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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我省機構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

壹、現行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和工作,《山西省機構改革方案》確定由組建後的行政機關或者劃入職責的行政機關承擔的,在有關地方性法規規定尚未修改之前,調整適用有關規定,由組建後的行政機關或者劃入職責的行政機關承擔;相關職責尚未調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擔該職責和工作的行政機關繼續承擔。二、地方性法規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負有管理監督指導等職責的,上級行政機關職責已調整到位、下級行政機關職責尚未調整到位的,由《山西省機構改革方案》確定承擔該職責的上級行政機關履行管理監督指導等職責。三、實施《山西省機構改革方案》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或者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相關決定的,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議案,依照法定程序提請審議。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精心組織,周密部署,確保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開展工作的連續性、穩定性、有效性,特別是做好涉及民生、應急、安全生產等重點領域工作。五、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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