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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私募股權投資的法律風險

法律主觀性:

第壹,法律地位風險;第二,民法典的法律風險;第三,操作風險;第四,知識產權的法律風險;五、律師虛假調查或法律意見書錯誤的法律風險;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進入企業後的法律風險;七、退出機制中的法律風險。《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條,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價款。

法律客觀性: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投資人簽訂基金合同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人說明相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安排,以及投資人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的風險,並與投資人簽訂風險揭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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