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306條款監管”制度是廣義的“301”的組成部分。1997,美國貿易代表(USTR)辦公室創建於“特別條款301”的年度審查報告中。這壹制度基於美國貿易法1974第306條,該條款授權美國政府在監督貿易夥伴國執行知識產權協議時,如果發現其未能令人滿意地執行協議條款,可將其列為“306條款監督國”。與“301條款”相比,被列為“306條款監督國”,可以算是美國對其進行報復的“最後壹道菜”。根據美國貿易法,只要美國判定沒有遵守雙邊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就可以被列為“306監管國”。壹旦被歸為這壹級別,美國可以在不進行調查和談判的情況下,自行啟動包括貿易制裁在內的貿易報復措施。因此,被列入“306條款監管國家”名單的嚴重程度和威脅程度甚至超過了“重點國家”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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