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殊標誌壹般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舉辦的全國性和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科學研究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所使用的,由文字、圖形組成的名稱及縮寫、會徽、吉祥物等標誌;
2、特殊標誌的申請人壹般是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籌備者;
3、其他規定。
法律依據
《特殊標誌管理條例》第六條
舉辦社會公益活動的組織者或者籌備者對其使用的名稱、會徽、吉祥物等特殊標誌,需要保護的,應當向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特殊標誌所有人可以在與其公益活動相關的廣告、紀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該標誌,並許可他人在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使用。
第十四條
特殊標誌的使用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同所有人簽訂書面使用合同。
特殊標誌使用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個月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報使用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