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第壹次開庭前提出。第壹次聽證後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後壹次聽證結束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後,當事人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恢復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