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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銷售者為***同被告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如何確定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專利、商標和著作權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起訴他人侵犯其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的,如果同時起訴制造商和銷售者,在符合級別管轄及最高法院指定集中管轄的前提下,制造商和銷售者的住所地及其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如果僅對其中某壹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的住所地或其行為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在產品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而未起訴銷售者,且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壹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只有在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才有管轄權。應當說,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相對明確的,對確定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如何確定以銷售者為***同被告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管轄法院出現了壹些新問題,值得進壹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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