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壹)匯票、本票和支票。
(二)債券和存單。
(3)倉單和提單;
(四)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和股權;
(五)可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
(6)現有和未來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質押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百四十四條以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交存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質押知識產權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