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約定明確了薪資已包含保密費,保密費並非獨立的工資組成項目,可以包含在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日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支付合同約定工資,可視為已經發放了保密費。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職期間,保守商業秘密和相關知識產權保密事項,屬於勞動者的法定義務,不以用人單位支付保密費為前提。法律只是規定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在依法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才負有競業限制義務。如果負有保密義務的在職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即使用人單位未支付保密費,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至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所約定的違約金,必須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並不能當然適用。因此勞動者年薪的高低與違反保密義務違約金約定的高低之間,在法律上不屬於權利義務對等的範疇。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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