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12條: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知識產權是具有很強人身性的智力成果權,但同時也會產生財產權利。按婚姻法解釋(二)“財產性收益”的規定,認定壹項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應以該項財產的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知識產權權利的取得為判斷依據。因此,甲在婚前取得了知識產權,但財產性收益(稿酬)並未確定,結婚後才確定並實現該財產性收益的,屬夫妻***同財產。只有當該財產性收益明確的時間在婚前,實際取得在婚後的,才為甲的個人財產。比如已經確定了稿酬的數額、幣種等並可以由甲婚前取得,但由於其他原因甲在婚後才實際得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