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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制品公約的公約釋義

壹、定義

《唱片公約》第1條首先對四個關鍵概念進行了定義。這四個概念是:“錄音制品”、“錄音制品制作者”、“復制品”和“向公眾發行”。

(壹)錄音制品

公約所使用的“錄音制品”壹詞,是指任何僅聽覺可感知的、將表演聲音或其他聲音固定下來的制品。對於錄音制品,有四點需要特別說明:

第壹,錄音制品只是聲音的固定物,不能含有其他非聽覺可識別的內容。公約在此用了壹個“exclusively”來修飾“聽覺可感知的”,說明公約將那些僅有圖像或同時含有聲音和圖像的固定物排除在外。

第二,錄音制品的形式多樣,公約沒有指明任何可能的物質形式。因此,不論由何種材料或介質構成,如磁帶、唱片、激光唱盤、磁盤等等,只要能夠從其中再現出聲音來,就是錄音制品。

第三,錄音制品所錄制的聲音,既包括經由表演而產生的聲音,如對文學藝術作品的朗誦、表演、演奏等聲音,也包括非由表演而產生的其他聲音,如自然界的各種聲音。

第四,這裏的“錄音制品”指的是聲音的原始固定物,即通常所說的“母帶”,不包括復制件。

(二)錄音制品制作者

所謂錄音制品的制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聲音或其他聲音固定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復制品

所謂復制品,是指壹制品中的音響直接或間接來自壹錄音制品,並含有該錄音制品中已固定的聲音之全部或實質性部分。

(四)向公眾發行

所謂向公眾發行,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或公眾中的壹部分提供錄音制品的復制品的任何活動。

二、對錄音制品的保護

《唱片公約》第2至第4條規定了對錄音制品保護的具體要求。

(壹)對錄音制品保護的內容

《唱片公約》第2條規定,每壹締約國應保護作為其他締約國的國民的錄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經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復制品、進口此種復制品,只要制作或進口的目的在於向公眾發行,以及向公眾發行此種復制品。

1.享受保護的主體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享受公約規定的保護的主體應是作為其他締約國國民的錄音制品制作者。公約對於何為“國民”,沒有進行任何解釋和限定。通常的理解是,公約以制作者的國籍為標準來確定其是否可享受公約規定的保護。如果制作者具有除了被請求保護的國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締約國的國籍,即有資格得到保護;否則,即不能取得保護。

不過,公約第7條第4款規定,如果任何締約國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僅僅以錄音制品的首次固定地為依據提供對錄制者的保護,可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壹份通知,聲明該國將采用首次固定地標準,而不采用錄制者國籍標準。

2.應予制止的行為

根據第2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予制止的行為是:未經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復制品、進口此種復制品和銷售此種復制品。按公約規定,對於前兩種行為,即未經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復制品和進口此種復制品,只有行為人出於向公眾銷售的目的時,公約才要求各締約國制止。

(二)保護的方法

《唱片公約》並沒有統壹規定各締約方采用何種方法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甚至沒有將對錄音制品制作者的保護上升為壹種權利。

公約第3條規定,實施本公約所采用的方式,應由各締約國國內法自行確定,其中應包括下列壹種或幾種方式:通過授予版權或其他專門權利的方式加以保護;通過有關不正當競爭的法律的方式加以保護,通過刑事制裁的方式加以保護。

因此,究竟如何保護, 只要在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的範疇內,即由締約方自己決定。

(三)保護的期限

關於對錄音制品制作者保護的期限,公約第4條首先規定,這個問題應由每壹締約國國內法來確定。同時,公約提出了壹個最低限度,即:如果國內法規定了保護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20年,從錄音制品中包含的聲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錄音制品首次出版之年的年末起算。

三、取得保護的手續

同《羅馬公約》對錄音制品制作者保護壹樣,《唱片公約》也沒有采取自動保護原則。《唱片公約》第5條在允許各締約國要求履行壹定手續的前提下,將所有的手續簡化為在錄音制品復制品或其包裝上加以適當標記。具體規定與《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基本相同。

四、保護的限制

《唱片公約》第6條對保護的限制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錄音制品保護的限制主要有兩個方面:壹般例外和強制許可。

(壹)壹般例外

公約規定,以版權或其他專門權利提供保護或以刑事制裁方式提供保護的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針對錄音制品的保護,作出類似於對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保護時所允許的權利限制的規定。這種權利限制包括強制許可在內,但公約對強制許可提出了明確的條件。對於強制許可之外的其他限制的采取及條件,公約未作任何規定。

(二)強制許可

根據公約規定,只有在下述三個條件均得到滿足時方可頒發強制許可:

(1)僅為教學或科學研究目的而進行復制;

(2)復制許可證僅在頒發許可證當局所在國地域內有效,復制品不得用於出口;

(3)根據許可證制作復制品,應支付合理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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