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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和強制執行哪個優先受償?什麽叫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壹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壹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從啟動主體來看,訴中保全既可由當事人申請也可由法院依職權采取;從是否提供擔保來看,訴前保全必須提供擔保,而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後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壹般不需要提供擔保。以上兩點足以表明,財產保全的立法目的之壹是在程序上通過控制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其避免流失並確定執行法院的處置權,進而為判決順利執行提供保障,而申請人能否就保全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系實體問題,即該條文與優先受償權無關。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對同壹不動產而言,可以設立多重抵押權,但不能重復查封。抵押可依照登記先後順序受償,但查封卻無順序可言。本案中,若盧某的父兄姐弟四位債權人同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將無法實施,只能輪候查封,否則即違反禁止重復查封規則。顯而易見,財產保全並非(亦不能)先占先得,更不會通過訴訟程序為申請人創設出優先受償權,僅是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責任財產的壹種手段。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壹百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該條文規定財產保全與抵押權等競合時的處理原則,也進壹步說明申請財產保全並不會在執行程序中取得優先受償的效果。反向可推出,如果財產保全對申請人創設了優先受償權,那麽在執行程序中將會存在多個優先受償權,必然造成權利沖突而無法執行。這當然不是當事人追求的效果,法律也不會如此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正因保全情形的緊急性,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只要申請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條件,即可作出立即生效的保全裁定。該裁定不以債權債務關系的確定為前提,對權利義務關系不產生(亦不可能產生)既判力。因此,財產保全申請人在實體上主張己債先償,明顯超出了該制度設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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