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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財產拍賣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財產拍賣活動,維護拍賣市場秩序,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產拍賣活動。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產拍賣,是指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方式,將委托人委托的財產出售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活動。第壹款第(四)項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以先寄送應價者為競得人;最高應價二人以上同時寄送時,以先開標者為競得人。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人,是指依法成立、從事拍賣業務的企業法人;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其財產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競買人,是指競購拍賣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競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物的競買人。第六條 從事或參加拍賣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第二章 拍賣物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依據本條例委托拍賣人拍賣其財產。第八條 下列財產不得拍賣:

(壹)財產權屬不明確或有爭議的;

(二)處分權受限制或有爭議的;

(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禁止買賣的。第九條 處分下列財產,必須委托拍賣人拍賣:

(壹)緝私沒收的;

(二)司法機關沒收、追繳的;

(三)行政機關沒收、追繳的;

(四)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需變賣的;

(五)依法確認為無主物的;

(六)其他依法應拍賣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所列財產的處分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 人民法院因行使審判職能需將財產委托拍賣人拍賣的,應依法作出裁定。第十壹條 經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形成的房產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十二條 文物、國家限制出境的藝術品的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文物、國家限制出境的藝術品買賣的規定。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的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有關知識產權轉讓的規定。第十四條 拍賣以下財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財產的拍賣,應經全體***有人的書面同意;

(二)出租物的拍賣,出租人應書面通知承租人;競買人應書面承諾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義務。租賃合同規定出租物的轉讓須征得承租人同意的,應經承租人書面同意。第十五條 抵押物、留置物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可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合同的約定委托拍賣人拍賣。第三章 拍賣人第十六條 從事拍賣業務,應設立拍賣企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七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有企業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經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經營範圍、註冊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方可從事拍賣業務。第十八條 拍賣專業人員的資格經考核後取得。考核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第十九條 屬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壹條規定的財產,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拍賣,其中緝私沒收物品,應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定點的拍賣企業拍賣。第二十條 拍賣人有權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拍賣人應向競買人指明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第二十壹條 拍賣人必須按照委托人授予的權限進行拍賣。非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其他拍賣人拍賣。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對委托人交付的拍賣物負有保管責任。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不得低於拍賣底價出售拍賣物。第二十四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競買,也不得委托或代理他人參加競買。第二十五條 拍賣人按省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向委托人、競得人收取傭金和因拍賣支出的費用。

委托人、競得人不支付前款傭金或費用的,拍賣人可從拍賣物價款中提取或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第四章 委托人第二十六條 委托人對拍賣物應享有處分權。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可書面委托代理人辦理委托拍賣事務。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應向拍賣人指明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可自行確定或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拍賣底價。

拍賣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財產,應按省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作價辦法確定拍賣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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