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非粘土為原料生產的,具有資源綜合利用、保護環境、節約土地和能源等特點,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墻體材料。第三條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領導,將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和使用,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措施。第五條省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型墻體材料發展工作。
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其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環保、稅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發、生產、建築示範和推廣的宣傳,增強公眾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意識。第七條省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省實際,確定並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
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狀況,制定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粘土磚總量控制計劃,指導墻體材料產品結構調整,推廣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第八條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對墻體材料的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發、生產和推廣的指導和宣傳,做好信息交流和業務培訓,受理和處理相關舉報或者投訴。第九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需要制定全省新型墻體材料建築應用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和驗收標準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組織起草、審批和發布。
省級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協助相關工作。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新型墻體材料發展的支持力度,安排資金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項目、應用中試或者示範工程,以及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第十壹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節能環保的新型墻體材料及相關技術、設備和工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和自主創新技術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第十二條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屬於新型墻體材料目錄。企業規模、生產技術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經法定質檢機構檢驗合格的,經省級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認定後,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省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認定申請書面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認定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認定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三條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提供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銷售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四條建築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建築工程時,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新型墻體材料設計標準和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過審查。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確需變更的,應當經設計單位和原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批準。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監督工程建設中新型墻體材料的使用。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和監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