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樹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種子、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農林發展需要,制定種業發展規劃,落實促進種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將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督促和指導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種子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教育、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相關工作。第五條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的種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為會員和行業發展提供信息交流、技術培訓、技術服務、信用建設、市場營銷和咨詢服務。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第六條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
設區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的種質資源保護工作。第七條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普查和收集的情況,制定本省種質資源名錄;對於種質資源名錄範圍內適宜開放的種質資源,編制可供利用的種質資源名錄和獲取途徑。種質資源開放的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第八條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質資源庫(圃)、種質保存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占用種質資源庫(圃)、種質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用地,應當經原設立機關批準。第九條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等單位建立種質資源庫(圃)、種質保護區,保護種質資源。
種子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設立的種質資源庫(圃)、種質保存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經省級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向社會公布,可以享受國家設立的種質資源庫(圃)、種質保存區和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相關保護扶持措施。
享受種質資源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的種質資源保護區(圃)、種質資源保護區不能繼續保存的種質資源,應當通過捐贈、轉讓等方式交給有保存能力的單位繼續保存。第十條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壹的種質資源信息管理平臺。
享受相關保護和扶持措施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報送種質資源保存信息,並將種質資源收集、保存、監測和評價信息錄入信息管理平臺。第三章品種選育和管理第十壹條鼓勵和支持種子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開展植物新品種研發、良種選育和成果轉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優良品種,支持依法申請育種發明專利權和植物新品種權。
已經取得育種發明專利權或者植物新品種權的品種推廣應用的,育種者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經濟利益。第十二條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遠的林木良種規劃,組織國有林場等單位建設林木種子基地,加快林木種子改良進程。第十三條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和銷售前,應當按照種子法的有關規定通過審定,具體審定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公告應當註明適宜種植的區域。第十四條經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和主要樹種,可以在本省同壹適宜生態區域內引進和推廣。引進者應當將引進的品種和區域報省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引進者對引進品種的合法性、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第十五條引進和推廣到本省的樹種,與本省不在同壹適宜生態區域且無栽培歷史的,應當按照國家引種標準通過試驗,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引種試驗成功的,不得推廣或銷售。第十六條未通過審定的主要林木品種遺傳性狀穩定、經濟效益好,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認為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認定品種的有效期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生產需要確定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