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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2005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形成自主知識產權,促進專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專利管理和保護相關的活動。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和保護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的專利管理和保護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關、經濟貿易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專利管理和保護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從事專利管理和保護的具體工作。第二章專利管理和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目的:

(a)為發明等專利的申請提供財政補貼;

(2)專利人才的培養;

(三)專利工作試點示範;

(四)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和產業化;

(五)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六)支持國外專利的獲取和國際專利交流與合作;

(七)其他事項。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專利工作的指導,促進企業技術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需要,對其符合條件的發明創造申請外國專利,專利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申請外國專利時,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際專利交流與合作,引進和引進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國外專利技術。第八條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取得的專利,可以作為其相關專業技能的資格評價等成果和業績項目。第九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假冒他人專利,不得將非專利產品或者方法冒充專利產品或者方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假冒專利產品、方法提供資金、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等便利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專利違法行為。舉報有功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獎勵。第十條國有資產占有人在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前,或者在變更、終止、重組資產或者變更產權前,作為法人需要對專利資產進行定價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第十壹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開發技術、進出口貿易或者以專利權出資設立企業時進行專利檢索。

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或者技術改造項目,政府發起的技術進出口貿易,以專利技術申報政府科技進步獎的,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應當提交專利檢索報告或者相關證明。第十二條通過廣告宣傳專利產品和專利方法的專利權人以及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供有效的專利證明文件;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還應當提供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復印件。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依法查驗相關證明文件,不得為未提供有效文件的廣告設計、制作、發布。第十三條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咨詢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咨詢等虛假報告。,不得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欺騙或者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第十四條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發現進出境貨物涉嫌侵犯其專利權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請求海關實施保護措施。第十五條展覽會、展示會、推介會、交易會等的組織者。應當查驗標有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的專利證書或者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有效證明。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不得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專利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展會涉及的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技術進行監督管理。如果專利管理部門有證據證實參展企業存在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行為。,可以責令撤展並依法處理;展商如有異議並提供擔保,可暫不撤展。展覽結束後,專利管理部門將依法查處。

展會的主辦單位和參展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不得拒絕和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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