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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和範圍

爭議是否可仲裁是指爭議是否可以根據適用的法律通過仲裁解決。如果是,爭議是可仲裁的,否則是不可仲裁的。關於可仲裁事項的範圍,壹個形象的比喻就是大圓套小圓的問題。外面的大圓圈是法律可仲裁事項的範圍,小圓圈是仲裁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的範圍。後者必須在前者的範圍之內。同時,仲裁庭決定的事項範圍也必須在小圈子範圍內,否則就構成越權仲裁。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非常重要,不僅決定了相關仲裁協議的效力,還關系到仲裁裁決是否會被法院撤銷。如何確定爭議的可仲裁性標準以及決定該標準的因素成為這壹重要問題的核心和首要問題。本文擬就此問題發表拙見。

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

筆者認為,確定爭議事項是否可仲裁的標準首先可以分為主體標準和客體標準。主體標準是仲裁當事人首先要有主體平等。以下從四個方面重點闡述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客觀標準。

1.有爭議的訴訟。爭議決定了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性質。如果爭議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也可以納入具有準司法性質的仲裁的調整範圍。根據這壹標準,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無主財產案件等非訴訟案件,以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權屬確認案件被排除在可仲裁事項範圍之外。因為這些案件不是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是申請人之壹請求確認某些法律事實或權利的存在。

2.糾紛涉及財產權益。在訴訟範圍內,有些糾紛雖然可以通過訴訟解決和確認,但解決的結果只涉及法律狀態和法律事實的存在,並不能導致財產關系的發生,因此不予賠償。地位、家庭關系、選民名單等爭議不在仲裁範圍之內。

3.糾紛涉及可以自由處置的權益。壹般來說,凡是涉及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的權益的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權益的糾紛,不允許提交仲裁,如刑事案件、稅務案件等。這是因為仲裁主要是私法上解決糾紛的壹種方式,當事人不能自由處置的權益可能涉及社會公眾的利益,而不是私法或商事關系的範疇。

4.公共政策考慮。上述條件並非都可以提交仲裁。爭議事項是否可仲裁,取決於國家對相關事項的幹預程度,以及國家對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相關公共政策的考慮。

決定標準的因素

仲裁協議的性質。仲裁協議的性質對於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具有重要意義。如果采用實體合同理論,則應充分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賦予當事人自主決定哪些糾紛可以仲裁的權利。如果采用程序法的契約論,則應強調國家幹預,嚴格限制當事人的自覺權利。個人認為應以實體法合同理論為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輔以程序法合同理論。在壹些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項上,可以允許國家監督和限制當事人自主決定的權利。

2.仲裁的特點。仲裁的許多特征對於確定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標準也具有重要意義。(1)仲裁的民間性決定了可仲裁性的主體標準,即仲裁雙方主體應當平等。(2)仲裁的保密性決定了它適用於解決商事合同糾紛。(3)仲裁的特殊性決定了它適用於解決新型糾紛。

3.各國經濟發展與傳統文化因素

(1)經濟發展因素。為了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增加收入,世界各主要國家都在壹定程度上采取了鼓勵仲裁的態度,因此體現為在可仲裁性標準上采取更為寬松的標準,鼓勵當事人的自主性。

(2)各國傳統文化因素。現代仲裁制度起源於古羅馬,在英國、瑞典等歐洲國家形成和發展,然後傳播到世界各地。也就是說,現代仲裁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壹直是在西方社會範圍內進行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傳統文化的影響。與中國傳統文化中強調等級和服從不同,西方傳統文化強調自由、平等和民主的價值觀。因此,在確定可仲裁性的標準時,西方國家更註重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在我們的傳統文化中,存在著人絕對服從公權力的價值觀,在確定可仲裁性的標準時,難免帶有濃厚的國家監督和幹預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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