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動再審的部門不同,也反映出當事人的申訴和救濟渠道不同。當事人不僅可以向中級人民法院反映訴求,還可以向省高院、檢察院申訴。對於已經審理的案件,法院會按照再審程序再次審理,目的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有錯誤的判決或裁定。再審的特點是:
1.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院長;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也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1]。
2.再審的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壹審、二審案件的判決、裁定。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提起再審的時間為判決、裁定生效後六個月內[1];原判決、裁定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訴。在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的期限壹般可以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但如果符合壹定條件(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或者原審被告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是疑難、復雜、重大案件), 即使是在刑罰執行完畢兩年後提出的,人民法院仍需受理。 [2]再審是壹項重要的程序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縱觀各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制度的規定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規定審判監督程序,即法定機關和公職人員基於法律賦予的審判監督權,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提起再審。因為審判監督程序是以審判監督權為基礎的,壹般對提起再審的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只對提起再審的條件和理由作了原則性規定。
另壹種是基於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即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向再審法院提起再審訴訟,再審法院將重新審理案件。各國壹般都對再審的條件和理由、再審的範圍、提起再審的期限等作出具體規定。再審程序屬於“非常程序”
再審程序是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存在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審的壹種非常方式。其“非常程序”屬性不同於普通救濟程序,因為再審程序只能用於特殊情況的救濟,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序那樣頻繁使用。在古羅馬,“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二物,壹物,壹物,壹物,壹物,壹物,壹物,壹物。
實務部門有壹種觀點認為“被維護的既判力只是正確的既判力,而絕對不是錯誤的既判力”[3](P.5)我們說判決有對錯之分,但作為約束力和司法權威的象征,既判力只能被維護,而不能被否定。即使案件判決被推翻,也是為了維護法院的權威,因為生效判決存在重大瑕疵是對司法公正的褻瀆,司法本身必須通過再審等程序來修復。當然,這種修復受到實體和程序條件的限制。
再審程序是“反程序的”
再審程序雖然在極端例外的情況下修正了“不完善的程序正義”,但最終結果是相關案件的判決被法院推翻,已經完成的程序再次重復,程序的穩定性和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的既判力受到了壹定程度的破壞;程序穩定是訴訟的基本價值之壹。[4](P.1)判決的終局性是司法的本質屬性,因此再審程序本身具有“反程序”的特征。
在英美法系國家,類似的程序稱為“上訴審程序”或“上訴程序”;[5]在大陸法系國家,使用“非常上訴渠道”和“再審訴訟”等術語。雖然形式不同,但本質功能是壹樣的:補救某些有重大缺陷的判決。再審程序的客體是確定的生效判決,所以壹旦啟動再審程序,就是對司法終局性的懷疑。正因為如此,在啟動再審程序時,我們必須謹慎。
再審程序應與訴訟效益原則相協調
古老的“壹物無二理”原則,也隱含著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不能定案’導致了司法資源的不合理使用,降低了訴訟的效果和效率。
從現代司法的角度來看,司法資源,包括人力、物力、時間都是有限的,而在同壹時期,資源是相對不變的。因此,投入再審的資源越多,投入壹審、二審等正常審級的資源就越少,正常審級的審判質量就會降低。從邏輯上講,會導致更多再審的啟動。這樣的惡性循環會使司法資源的使用變得沒有必要,並導致司法效率和效益的整體降低。”[6](第233頁)
再審程序的啟動,意味著對同壹案件重復投入司法資源,看似不符合效益原則,但從正義的角度看,卻是正義必須付出的代價。降低這壹成本的唯壹途徑是消除壹審和普通上訴審中的程序錯誤因素和裁判過錯因素。
效益原則不僅體現在對再審啟動的限制上,還體現在再審程序的運行上,即再審程序本身的設計必須合理高效,再審程序本身必須體現“有限性”原則。“再審程序有限性最集中、最核心的法律表現就是再審理由的有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