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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比較

在現代社會,權利之間的沖突是壹種普遍現象。隱私權和知情權是壹對相互沖突的權利。俗話說“妳要隱私,我要知道”。因此,如何解決二者之間的沖突,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壹個理論和實踐問題。[關鍵詞]隱私權,知情權,沖突,協調1。隱私權是近幾年才為我國人民所熟悉的概念,但即使在西方,隱私權的概念也只有100多年的歷史。65438年至0890年,美國兩位法學家布蘭代斯和沃倫在《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了壹篇題為《隱私》的文章,並在這篇文章中使用了“隱私”壹詞,這被公認為隱私概念的首次出現。但什麽是隱私權,至今尚無定論,即使在最初承認隱私權的美國也是如此。按照布蘭代斯和沃倫的定義,隱私是壹種獨處的權利。哥大電子百科的定義是“無正當理由不受政府、媒體或其他機構或個人幹涉的獨處權。”《英國牛津法律詞典》認為,隱私權是不受他人幹擾的權利,至於主張個人私生活不可侵犯或不被非法披露的權利。在我國,民法學者彭先生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不公開或不讓他人知道其個人秘密的權利。據張新寶先生介紹,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的安寧,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騷擾、知悉、收集、使用和公開的壹種人格權。而王黎明先生則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壹種人格權,可以支配自己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領域。作者同意王黎明先生的觀點。關於隱私權的內容,我國民法學界壹般認為隱私權包括:(1)人身安寧權。權利主體應當按照自己的意誌從事或者不從事某種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無害的活動,不受他人的幹涉、破壞和支配。(2)對個人生活信息保密的權利。個人生活信息,包括所有個人信息和數據。如身高、體重、女性三圍、病歷、身體缺陷、健康狀況、生活經歷、財產狀況、婚姻、家庭、社會關系、愛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權利主體有權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個人生活信息,例如,不得窺視公民身體、日記等秘密部位。,且不得強行公開其財產狀況、社會關系等不為外界所知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公開的前世今生的私事。(3)個人通信隱私權。權利主體有權對私人信件、電報、電話、傳真、談話的內容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竊聽或竊取。隱私制度的發展與現代傳播的發展密切相關。隨著信息處理和傳輸技術的快速發展,個人通信的內容很容易被竊聽或竊取。因此,保證個人通信的安全成為隱私的重要內容。(4)個人隱私權。權利主體有權根據自己的意誌依法利用自己的隱私從事各種活動,以滿足自己的需要。比如用個人生活信息寫自傳,用自己的形象或身體作畫或攝影等。這些活動不能非法幹涉,但隱私的使用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即權利不得濫用。比如利用自己身體的私處制作淫穢物品,應當認定為非法利用隱私,構成違法行為。[1]隱私的特點是“隱蔽”(即不願意公開的東西,在不公開的地方)和“隱私”(與公眾無關,只屬於個人的東西)。現在有壹個著名的原則“不幹涉”,我們可以翻譯為“聽其自然”,與之對應的是不受幹涉的權利。壹般來說,隱私權涉及和關系到四種行為:(1)不合理地侵害他人隱居或獨處的權利;(二)盜用他人姓名或者形象的;(3)公私行為;(4)不當發表或曝光。Restatementofthelaw(第二,侵權)規定了四種侵犯隱私的行為:侵犯隱私、盜用姓名或肖像、泄露私生活、泄露他人虛假圖像。保護隱私的法律制度最早建立在美國。美國在1970頒布了《公共法案簽署法》,在1974頒布了《隱私法》、《家庭教育與隱私法》和《金融隱私法》。隨後,其他國家開始在立法中保護隱私權。在法國,1978通過了壹項關於數據處理的法律:數據處理不得損害個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個人和公共自由。在德國,二戰後,由於新憲法確立了壹般人格權,隱私權逐漸確立了自己的地位。德國壹般以判例的形式保護隱私權,其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第12、823、824、825條和《憲法》第1、2條。此外,還制定了壹些單獨的法律法規,如1977頒布的《聯邦數據保護法》。[2]隱私權的保護不僅受到國內法的重視,也受到國際法的關註。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幹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聯合國大會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也規定:“刑事審判應當公開進行,但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審判不得公開進行。”在我國,我國民法並沒有將隱私權確立為壹項獨立的人格權,只是通過司法解釋,通過保護名譽權或者通過維護公序良俗,包括公民的隱私權,采取間接保護的方式。實踐證明,這種間接保護隱私的方法是不完整、不徹底的。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憲法和即將出臺的民法典中明確規定隱私權為公民的壹項獨立人格權,對公民隱私權的保護應當形成以憲法為核心,民法典為重點,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規為輔助的保護體系。第二,關於知情權,壹般認為“知情權”壹詞最早出現在美國AP通訊社主任肯特身上。庫珀的演講在1945 1。庫珀在演講中主張,鑒於二戰中政府對新聞的控制導致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間無端猜疑,用“知情權”這壹新的公民權利取代憲法中的“新聞自由”。“知情權”壹詞逐漸從新聞界蔓延到法律界,並被寫入憲法和法律。1789法國《人權宣言》第15條首次明確界定了知情權的內涵:“社會有權要求所有公務人員報告工作。”知情權往往被國內學者表述為知情權、知情權、信息權和知情權。學者們認為知情權有兩個概念:廣義和狹義。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有權知道自己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該最大限度地承認和保護公民的知情權和獲取信息的權利。狹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有權了解相關的政府信息。壹般來說,知情權是指廣義上的知情權。關於知情權的範圍,我國學者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五權論”,認為知情權包括:(1)知政權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活動和事務的知情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依法向公民和公眾公開其活動的義務;(2)社會知情權是指公民對自己感興趣的問題和情況以及社會的發展變化有知情權;(3)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對自身各方面的知情權;(4)法人知情權,是指法人在不妨礙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獲得壹切有用信息的權利;(5)法定知情權,是指司法機關為調查和審理案件收集證據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權利。[3]“三權論”認為,知情權主要包括政治權力知情權、社會知情權和個人信息知情權。“兩權論”認為,知情權主要包括對政權的知情權和對社會的知情權,個人信息不是知情權的內容。知情權本質上應該是權利人對自己以外的信息的知情權。筆者贊同“五權論”。知情權是壹項晚於隱私權的權利。二戰前,這種權利只是記者的主張和口號。二戰後,隨著1966《信息自由法》和1974《隱私法》的頒布,知情權開始成為美國的壹項基本權利。此後,壹些國家的知情權立法不同程度地吸收和借鑒了美國的做法。比如芬蘭在1951制定了《公文公開法》等信息公開制度,丹麥、法國也在上世紀70年代制定了《行政公文公開法》。[4]在我國,知情權沒有直接規定在憲法和其他法律中。知情權的憲法基礎壹般來自規定言論和出版自由的法律條款。同時,我國其他壹些法律也不同程度地體現了公眾知情權的內容;如行政訴訟法和公開審理中被告的舉證責任;《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公開原則”、“告知制度”、“聽證制度”;選舉候選人的公告以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或者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世界貿易組織提出的透明度原則已經告訴我們,立法保障知情權是刻不容緩的。[5]對於知情權的保護,應嚴格區分知情權的不同性質,適用不同的法律予以保護。我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私權性質規定了公民的知情權,而大量的公權應主要由憲法、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保護。近日,國務院頒布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對疫情報告和信息發布制度作出了壹系列具體而嚴格的制度設計,保障了公民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知情權。當然,這只是立法保護公民知情權的開始。公民知情權政治權力、社會知情權、其個人信息、法人知情權等方面的法律保護都要系統化,尤其是知情權的公法保護任重道遠。[6]第三,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與協調在現代社會,權利之間的沖突是壹種比較普遍的現象。隱私權和知情權是壹對相互沖突的權利。事實上,隱私問題之所以備受關註,是因為它源於現代社會對信息的需求與個人對隱私保護的需求之間的矛盾。壹方面,人們希望獲得內心的平靜和獨處的權利,所以要求法律保護隱私。另壹方面,他主張知道他想知道的壹切,要求政府行為和社會事務的公開,呼籲更大的透明度。俗話說“妳要隱私,我要知道。”因此,如何解決二者之間的沖突,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壹個理論和實踐問題。隱私權和知情權最明顯的沖突發生在本世紀60年代左右。在此之前,雖然還沒有正式提出知情權的概念,但是這種沖突也是表現出來的。對此,恩格斯提出了處理個人隱私和新聞報道關系的原則。這個原則就是個人隱私壹般應該得到保護,但是當個人隱私甚至隱私關系到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時,個人隱私就不再是壹般意義上的私事,而是政治的壹部分。不受隱私保護,應該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道中不可回避的壹部分。這壹論述展示了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的壹般關系,可以作為處理隱私權與知情權沖突的壹般原則。我國學者提出在處理隱私權和知情權的關系時應遵循三個原則:(1)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則。個人隱私原則上受法律保護,但如果涉及社會政治利益和公共利益,則應區別對待。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原則不是剝奪或限制官員的隱私,而是為了保護社會政治和公共利益,犧牲部分個人隱私。為了嚴格保護私人空間,在公權介入私人空間之前,應當履行嚴格的程序(2)權利協調原則。當隱私權與知情權發生壹般性沖突時,應該進行壹些適當的協調,通過在小範圍內公開隱私來滿足知情權的需要。遵循這壹原則,對於壹些現象有必要訴諸社會,但如果沒有必要,則不宜公開具體當事人及其依據。如果需要披露當事人,不需要牽扯或影射與此無關或關系不大的其他人。(3)人格尊嚴原則。對社會不良現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隱私,不得以傷害其人格尊嚴為目的。個人隱私,完全是私人的,與案件沒有直接關系,不應該被打擾。低級、淫穢的公共利益不應該得到滿足,媒體不應該為了提高媒體的發行量或收視率,而通過公開高官的隱私來取悅大眾。未經同意,媒體不得公開公眾人物與社會無直接關系的個人信息、私人領域和家庭生活。否則,就可能構成對他們隱私和尊嚴的侵犯。根據上述原則,筆者認為實踐中應解決隱私權與知情權的沖突:第壹。當公民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知情權與自己的隱私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公眾利益,適當限制國家工作人員的隱私權。政府官員應該是社會的楷模,對於普通大眾來說屬於個人隱私,如年齡、學歷、經歷、健康狀況、財產來源等。對於政府官員來說,這些個人情況是他們正確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人們有理由認為,壹個道德敗壞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員很難代表和造福大眾。限制政府官員隱私的目的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其中公共利益的價值高於政府官員某些隱私利益的價值。正如美國壹位法官指出的,“為了公共利益,向選民公開公共候選人的私生活是必要的。在這種情況下,隱私權就不存在了。獻身於公共* * *事業,其私生活不能完全脫離其所從事的事情,那麽這種權利就不存在。”對於歌手、影星等公眾人物,法官認為“壹個人壹旦成為公眾人物,就永遠是公眾人物”,他的隱私權總是受到知情權的限制。這種說法有些絕對,但當我們理解政府官員和政府官員候選人的隱私權時,它為我們提供了壹個清晰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員和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標準壹是公共利益,二是公眾的合理利益。現實生活中,實行政府官員任前公示制度和財產申報制度,實際上是為了滿足公眾的知情權,對政府官員隱私的限制。第二。當社會公民之間的隱私權和知情權發生沖突時,權利應該得到協調和平衡。這種沖突在實踐中尤為明顯,就是情侶之間隱私權和知情權的沖突。比如戀愛中,男女異性各自都有隱私權和知情權。她們壹方面有權隱瞞自己的隱私,另壹方面又想了解對方的情況,尤其是自己以前的婚史和貞操信息。這兩項權利都是人格權,都有權利行使。那麽應該如何協調呢?我認為要做到以下三點:第壹,要尊重對方的權利;第二,要尊重對方的人格尊嚴;第三,要對彼此的私生活秘密保密,並負有不傳播、不泄露的義務。第三。當新聞媒體與個人隱私發生沖突時,我們可以分三種情況來解決。(1)當新聞媒體與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發生沖突時,如上所述,只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合理的公共利益,就應該受到公眾知情權的限制,反之,也受到隱私權的保護,不能被非法竊取和披露。(2)當普通人的隱私與公共利益的社會事件有關時,媒體應根據公共利益原則、公共利益的道德準則和尊重人格尊嚴的原則進行處理。比如,報道在公共場所吐痰的人不屬於侵犯個人隱私,但媒體應尊重暴力犯罪受害者的人格尊嚴,不應公開其姓名和身份。(3)當普通個人的隱私與公眾利益無關時,媒體應保護其個人隱私。與媒體相比,個人的力量微不足道,很容易受到“媒體暴力”的侵害。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護個人的隱私就顯得尤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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