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中,由於權利人利益誘導、公證從業人員行業自律性不強、工作疏忽等諸多原因,公證書時常存在瑕疵甚至虛假內容。對此類公證書的采信要結合公證書的性質、公證法及《公證程序規則》對公證的要求、知識產權保護的特殊要求、權利人取證的正當性、公證行業的規範狀態等諸多因素綜合考量。 為保證公證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公證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公證程序規則》第二十壹條從程序上規定,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公證事項的法律意義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其在辦理公證過程中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公證機構的上述告知義務是法定義務,是公證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壹般情形下,公證機關的告知義務對保證公證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非常必要。然而,在嚴格程序的前提下,為保護合法權益、減輕權利人的舉證困難、制止侵權行為,有時需要進行適當的變通。 知識產權保護中,受權利客體的無形性、侵權手段的高科技化、高隱蔽性、侵權人的高警惕性、獲取證據的高難度、高成本等諸多因素的制約,若壹律要求公證取證履行告知義務,勢必無法獲取侵權證據,有時甚至會置權利人及公證人員的人身、財產安全於危險境地。為解決權利人維權的現實困難,著作權法司法解釋率先作出了適當調整。該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壹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壹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這是法源層面上公證告知義務的例外。這壹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曹建明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暨優秀知識產權裁判文書頒獎會上的講話中得到了進壹步延伸,該講話明確提出,其他知識產權案件,可以參照著作權法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執行。 然而,公證告知義務的免除,非但不會降低對公證真實性、合法性的要求,相反,法院在審查時,要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施以更加嚴格的標準。正如上文分析,告知義務系公證真實性和合法性的程序保障,這壹義務的免除,公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保障就少了壹個屏障,容易成為漏洞,滋生不端甚至違法犯罪行為,這就必然要求對此類公證書嚴格審查。另外,知識產權維權日益職業化,有的甚至出現了商業化維權,權利人、委托代理人不時有濫用告知義務免除規則、玩弄訴訟技巧的不誠信行為。再者,公證行業目前管理尚不健全,公證員業務素養和道德品行尚難保證,而且公證制度的社會化改革在社會轉型時期更是加重了公證不端甚至違法行為出現的幾率。在公證尚存諸多弊端、社會公信力未完全建立的情況下,理應對此類公證書采用更高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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