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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區別

法律主觀:

懲罰性賠償知識產權的規定包括如果存在著重復侵權或者是其他類型的侵權行為的話,那麽應當適用於懲罰性的賠償。1、重復侵權。對於重復侵權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適用懲罰性賠償,壹般爭議較少,但問題在於如何定義重復侵權。重復侵權應包括狹義和廣義兩種定義。狹義的重復侵權僅指針對同壹權利的再次侵權行為。廣義的重復侵權則不限於同壹權利及同壹權利人,而是指對同壹類權利的重復侵權行為。在確定侵犯商標權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不應限於狹義的重復侵權,廣義的重復侵權同樣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即侵權主體此前存在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標侵權劣跡,無論再次侵犯的是否為同壹枚商標,是否為同壹商標權人的商標,只要是在同壹種或類似商品上,或者關聯商品上,同壹侵權主體再次侵犯商標權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均屬於重復侵權。原因在於,商標的顯著識別特性使得商標權的檢索比其他知識產權容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過侵權行為的主體應當負有更高的註意義務。此前的侵權行為理應使得侵權方對此類商品的市場狀況有進壹步的了解,有鑒於此前侵權的教訓,善意的市場主體理應主動進行檢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標權。因此,在相同類似商品的再次侵權,無論是否針對相同商標或相同權利人,在無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被視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進而面對較之以往更加嚴厲的懲罰性賠償。換言之,對重復侵犯商標權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在強化市場主體的商標專用權意識,同時嚴懲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為業的情形。2、侵權者曾與商標權人簽訂過或涉及被侵權商標的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內,以及合同終止或解除後,從事針對該商標侵權行為,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許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經銷商,對被侵權商標十分熟悉,如果其從事侵犯該商標的行為,可以推定不存在過失的可能。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主觀心態應當認定為基於此前在經營中對商標的使用和了解,謀取該商標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即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邪惡動機”,較之普通故意主觀惡性更強,應認定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同時需要指出,此類侵權行為在損害後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體的商標侵權行為更為嚴重,原因在於此類侵權者此前曾基於合同關系合法使用被侵權商標或銷售過被侵權商標的產品,熟悉商品的銷售渠道和特征,對消費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騙性,對被侵權商標的市場美譽度貶損更為嚴重。鑒於此類商標侵權行為侵權主體的主觀惡性較強,對被侵權商標損害較大,應當對該類商標侵權行為適用保護力度更大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本次侵權行為的同時嚇阻類似商標侵權行為再次發生。但並非所有與被侵權商標有關的合同均屬於上述情況。合同性質應與商標的實際使用緊密關聯,代理註冊或對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等合同的簽約方,雖然其對該商標較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銷售過標註有該商標的商品,不應認定為“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而僅為普通商標侵權行為。同理,僅僅與商標權人就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進行磋商,但最終未簽訂協議,也不屬於上述“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壹千壹百八十五條,故意侵害他人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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