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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中商標顯著性的法律意義

“商標的顯著性壹般是相對指定的商品和服務而言的,這壹原則不言而喻。”判斷某壹標誌是否具備顯著性不能抽象地進行,而應該考慮其擬附著之商品或服務。標誌所具有的觀念或含義與標記對象即商品或服務不能有直接的相關性,或者只有很小的、間接的關聯。同時,判斷某壹標誌是否具有顯著性的主體並非商標局的審查員或法官,而是相關市場上的普通消費者。普通消費者在日常購物時將某壹標誌認同為商標,該標誌就具備顯著性,普通消費者通常將商標標誌作為壹個整體看待而不會審視標誌的細部,他或她擁有合理的相關知識並具備合理的謹慎程度,而且其註意程度將隨商品或者服務種類的不同而不同。作為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商標制度完全取決於具體的市場,商標使用的背景決定壹切。

顯著性存在壹個程度問題,凡是達到最低限度之顯著性要求即具備固有顯著性的標記都可以註冊為商標。事實上商標顯著性的程度往往遠遠超過這壹標準。因此,在壹般情況下,只要某壹標誌不存在明顯的瑕疵,顯著性是可以推定的。在實踐中,“商標顯著性的判斷壹般采用反證法,即排除某些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從立法上看,各國商標法有關顯著性規定的大部分內容都屬於禁止性條款,即直接將那些不合格的標誌排除在商標保護之外。就學術研究而言,“顯著性商標之構成,既不易由正面予以明確界定,則由反面加以剖析,將更有助於商標是否具備顯著性要件之認定。”顯著性是動態的、可變的,本來不具有顯著性的標記可能會因為長久的使用而具備了顯著性,反之,壹個本來具備顯著性的標記也會由於使用不當喪失顯著性。這就涉及到獲得顯著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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