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必要專利信息」披露和默示許可制度的完善對未參與標準修制主體的權義進行規制確定由誰來認定未披露專利是否構成SEP 標準和專利,有從娘胎裏帶來的脾性不合,標準作為某公***組織倡導、推行的技術規範,其目的在於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互聯互通、保障安全,著重的是公***利益;而專利作為壹項私權,其本質是以技術信息公開來換取壟斷地位,是激發和保障創新的壹種手段。標準重推廣,倡導大眾使用和遵循;而專利重壟斷,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包含在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中,且在實施標準時必須使用的專利,是壹個將標準與專利二者矛盾尖銳地對立的特殊領域。壹方面潛在實施者遵從於標準的強制、推薦,或者行業的要求去實施標準,而另壹方面專利權人正在設置壹個巨大的陷阱等著實施者不小心的腳。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專利挾持,即不按照標準就沒有市場和出路,而按照標準可能遭受侵權訴訟、面臨禁令和巨額賠償,讓實施者陷入兩難境界。因此,如何平衡公***利益與專利權人的私人利益,如何保障標準實施者的權益同時又保障專利權人的權益,需要我們在制度上進行精心妥善的設置,才能讓標準和專利得以***存,並相互促進。筆者將從我國現有制度以及上述制度的缺陷與完善進行分析。我國解決沖突現有的規制與思路為解決矛盾而創設壹套制度,從來都不是易事,我國有關這套制度的設置,也壹直處於不斷探索的過程:《2008最高院第4號復函》規定:只要專利權人參與標準的制定就應當視為許可他人使用,只不過許可使用費要較正常許可費低。,可以看出這是在對標準尚未建立起公開信息披露制度的情況下的壹種權宜之計,具有較強的強制性和公權力優先的意味。2013年國家標準委和知識產權局公布的《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規定(暫行)》,其中第二章的內容,標誌我國開始註重建立標準必要專利的信息披露制度,並把信息披露作為標準參與者的壹項法定義務,但對違反法定義務的,具體如何承擔責任沒有詳細說明。2015年發布的《專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第85條,對於違反義務不披露其專利信息的,需要承擔何種責任進行了具體化,即視為默示許可,只能通過協商、行政手段解決其許可費用問題,但無法阻止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最近最高院在2016年4月公布的《專利侵權糾紛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和北高院在2017年4月公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中,確定了在標準制定過程中,對於專利權利人履行了其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適用默示許可,而是要根據過錯原則來判斷是否要實施禁令,也就是說,除非實施人在與專利權人進行商議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否則不能對其直接實施禁令,即無過錯,不禁令。通過以上梳理,不難看出我們解決問題的邏輯:在標準的制定過程中,標準參與者有義務申報和披露實施標準必不可少的專利,然後由實施者和專利權人在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下商討許可事宜,未能達成許可的,除非實施人存在過錯,否則不能對其實施禁令;對於未曾披露的專利,則視為默示許可,雙方只能就許可費用問題進行協商和解決。立法的思路,正是構建這麽壹套制度,來盡量協調和避免二者的沖突,使涉事主體的利益盡可能得到合理的照應。事物都是在探索中前進,截至目前這套制度只是雛形初現,但仍存在較多缺陷尚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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