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除單位另有規定或者與發明人另有約定外,發明人完成與單位業務有關的發明的,應當自完成發明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單位報告該發明。
發明由兩個以上發明人完成的,由全體發明人***同向單位報告。
第十壹條 發明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發明人的姓名;
(二)發明的名稱和內容;
(三)發明為職務發明還是非職務發明及其理由;
(四)發明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發明人主張其報告的發明屬於非職務發明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符合第十壹條規定的報告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單位未在前述期限內答復的,視為認可該發明為非職務發明。
第十三條 單位在書面答復中主張報告的非職務發明屬於職務發明的,應當說明理由。
發明人在收到單位的答復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的,雙方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解決爭議;未提出反對意見的,視為同意該發明為職務發明。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自發明人報告職務發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決定是否在國內申請知識產權、作為技術秘密保護或者予以公開,並將決定書面通知發明人。
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通知發明人的,發明人可以書面催告單位予以答復;經發明人書面催告後壹個月內單位仍未答復的,視為單位已將該發明作為技術秘密保護,發明人有權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獲得補償。單位此後又就該發明在國內申請並獲得知識產權的,發明人有權獲得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和報酬。
第十五條 單位就職務發明申請知識產權的,可以就擬提交的申請文件征求發明人的意見。發明人應當積極配合單位申請知識產權。
申請知識產權過程中,發明人有權向單位了解申請的進展情況。
第十六條 單位擬停止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程序或者放棄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的,應當提前壹個月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通過與單位協商,有償或者無償獲得該職務發明的知識產權申請或者知識產權。單位應當積極協助辦理權利轉移手續。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解決爭議。
發明人依照前款規定無償獲得有關權利後,單位享有免費實施該職務發明或者其知識產權的權利。
第十七條 發明人對其完成的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單位同意不得公開該發明,也不得私自申請知識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
單位對向其報告的非職務發明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發明人同意不得公開該發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申請知識產權或者向第三人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