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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加入WTO以後它給我市經濟發展帶來怎樣的挑戰和機遇?

"乘彼垝垣,以望復關。不見復關,泣涕漣漣。既見復關,載笑載言。爾蔔爾筮,體無咎言。以爾車來,以我賄遷。"

這是4000余年以前流傳於中原地區的壹首“復關”歌謠,唱的是壹個年輕英俊的紡織商與壹位美麗多情的少女約會復關的故事,少女在缺墻上遙望復關盼情郎,望穿秋水卻不見情郞的蹤影,浪漫中透出壹絲憂傷。自然,少女的等待和業已成為過去的中國對"復關"與"入世"的期望並沒有多少可茲比較的地方。而後者所經歷的這段剛剛結束的長達15年之久,"黑發談成白發"、"有發談成無發"的馬拉松談判卻足以令人感慨萬分。就在不久前的11月10日,世界貿易組織審議通過中國入世決定。雄關已越,輕舟千裏,回首來時的艱辛與歡笑,我們已然結束了漫長的等待,但當我們又壹次展望未來,入世的成功又何嘗不是另壹個充滿挑戰並註定會充滿艱辛的新的開始。WTO將給我們未來的生活節奏、管理方式、思維模式帶來的影響,也許要遠遠超出我們的想象。

以往人們談論"入世",多聚焦於WTO將對市場和某些行業的沖擊,作為法律人,我們無法漠視WTO將給我國法治進程特別是司法改革所帶來的深遠影響。法律界對WTO的關註不應來得如此之遲,大多習慣了“上命下從”的地方司法機關更在WTO撲面而來時表現出壹片茫然。如果說以往中國的司法改革更多地是基於自身諸如司法腐敗、司法不公、司法無效率等“司法危機”的壓力,而更傾向於壹種自我完善的話,那麽今天,已處於WTO大家庭中的中國司法改革又面臨著來自外部的強大壓力。遭遇雙重擠壓之下的司法改革將會傾向於壹種更大力度的改造,這種改造不僅僅局限於司法制度本身,而是與中國的政治、經濟體制改革乃至世界司法改革潮流緊密地聯系在壹起。

“入世”後的中國司法改革

11月10日,世界貿易組織審議通過了中國入世決定。15的漫長談判期內,“入世”對國內經濟發展的利弊得失我們早已聽出了耳繭,學者們深入淺出的分析日益消除了民眾對“入世”的恐慌。然而,對於WTO將在我國司法改革進程中可能產生的沖擊,人們卻似乎並未引起足夠的重視。要知道,WTO不僅是壹個在國際社會中舉足輕重的國際組織,更是壹部從實體內容到程序規範都具有鮮明特色的宏大法典。加入WTO後,隨著外部環境和內部機制的變化,必然對我國的司法改革提出更高的要求。WTO將在司法改革的哪些領域帶來沖擊,以及如何利用和遵循WTO協議並立足國情,積極創新,加快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已經是我們面臨的重大課題。

壹、提高立法與司法的透明度

透明度是WTO的壹個重要特色,這體現在從GATT到WTO協議的多處條款中,如GATT第10條,GATS第3條,TRIPS第63條等。按照“透明度”原則,WTO要使每個成員方都能對其他各成員方國內所有影響國際貿易的法律、規章和措施了若指掌。換句話說,WTO要求成員方將本國(地區)的所有有關法令,規章,司法判例,行政裁決等統統公布。對WTO而言,不論是作為壹個有效率的國際組織的運轉,還是條約規則的有效實施和遵守,透明原則都具有十分重要而必不可缺的價值。僅就WTO本身而言,它的壹切活動都是公開而透明的。不論所制定的協議文件、決議、專家組或上訴機關的裁決報告,統統公布,並收入專門文獻集DISD(基本文件與補充文件)。

我國承諾履行WTO關於透明度的規定,包括對立法、司法程序和裁判文書等多方面的“透明度”要求。首先,在立法的“透明度”問題上,盡管我國的法律、法規壹經立法機關通過就立即公布,但整體的透明度仍嫌不夠。如我國仍沒有承諾公布立法草案,也沒有給立法提供聽審程序,“部門立法”嚴重,立法草案和程序的不透明也使得立法過程中民間參與度不夠。其次,在司法程序的“透明度”問題上,我國尚存在壹定差距,特別是在司法改革過程中,壹些地方司法機關任意出臺內部使用的訴訟規程,現有法律框架屢被突破,致使法制統壹的原則遭到人為的破壞。這些既不“透明”也不合法的地方規程必須予以及時的清理;再次,在裁判文書的“透明度”問題上,雖然以強化“說理”為內容的裁判文書改革已被列入司法改革的議事日程並被寫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但該項改革的推進過程仍十分緩慢,而且各地做法不壹,不盡協調。當務之急不但應改革我國現有的裁判文書格式,更要完善裁判文書的公開方式。裁判文書應真實地再現爭訟的有關情況,清楚地展示舉證、質證和認證的過程,詳細地敘述支持裁判結論的理由和根據。但裁判文書的公布也不應是無規則和無限制的。前不久,廣東某法院出臺了裁判文書的改革措施,在該院的司法裁判文書中公開法官意見,包括合議庭各組成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每壹位法官的意見都要記載在裁判文書中。我們認為這種公開的方式極為不妥。在裁判文書中公布不壹致的意見,既不利於法院權威的樹立,也不利於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而且,合議庭是壹個法定的審判組織形式,實行的是“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最終的裁判采納的是整個合議庭的意見,在裁判公開上,也應公布合議庭的集體意見。如果合議庭內部存在分歧的,應在合議庭內部解決,若只是基於更好地推行法官的責任追究制,則完全可以在法院內部的審結報告中載明合議庭每位成員的意見,但沒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中將不同意見向全社會進行公開。對於法院的內部卷宗及相應材料,WTO規則並無“透明度”的限制,相反,內部材料不予公開倒是各國司法的通例。

二、WTO協議在我國法院的適用

WTO協議在各成員方法院的適用主要有兩種方式,壹是直接適用,即WTO協議無需轉變為國內法就可以為法院所直接引用,並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當WTO協議與國內法相抵觸時,法院應優先適用WTO協議。壹是間接適用, WTO協議不能為國內法院所直接援引為裁判的依據,這是包括美國、日本、加拿大、歐盟諸國等在內的主要成員國的普遍做法。我們認為,目前我國法院直接適用WTO協議不利於以對等原則保護本國訴訟主體的合法權利,而且,鑒於WTO復雜的立法背景,法院在直接適用上尚存在技術方面的困難。因此,對WTO協議的適用,應以間接適用為原則。

但同時必須指出,法院不能直接適用WTO協議,並不意味著WTO協議與國內司法適用沒有直接的關系。不能直接適用的國際條約同樣會具有非常重要的國內法律效力(domestic legal effects),特別是能夠直接影響法院對相關國內法的解釋。依據已在國際社會得到普遍尊重的同壹解釋原則(the doctrine of consist entinterpretation),當對國內法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釋時,對國內法的解釋不能與國際義務相抵觸。該原則常常被用來解決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分歧,以使條約和國內法都能夠得到遵守。在美國、歐盟諸國、瑞士和加拿大等不允許WTO協議直接適用的許多國家,也都普遍采用同壹解釋原則。因此,即便WTO協議不能在國內直接適用,這也只是從法院能否直接引用其條款作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據這壹意義上來說的。而依同壹解釋原則,雖然在形式上並不要求法院直接引用WTO協議條款而仍然是適用國內法而判案,本質上卻仍是對WTO協議的適用,只不過這種適用在過程上有所婉轉罷了。WTO協議的間接適用和同壹解釋原則無疑將對我國的司法程序和法官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

當然,有了間接適用和同壹解釋原則並不代表我們在WTO協議的國內法律適用上就高枕無憂了。對立法和司法解釋工作仍應盡快解決國內法律與WTO協議不壹致的問題,通過加速立、改、廢,確保WTO的協議和規則在國內得到統壹的實施。立法上應分清輕重緩急,按我國承諾的國際條約義務制定或修改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凡是違反WTO協議和我國對外承諾的司法解釋要廢止;凡是與WTO協議和我國對外承諾不壹致的司法解釋,都要通過修改使其壹致;凡是國家法律、法規已作出修改的,與之相應的司法解釋也應作修改;凡是我國法律、法規不明確的,需要進壹步作出司法解釋。

三、WTO與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

WTO中的司法審查制度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審查制度,而是針對各成員方國內的司法審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員根據有關的WTO協議規定建立或完善相應的司法審查制度。國內學者多將WTO中的司法審查制度混同於我國的行政訴訟,因而得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與WTO的要求基本壹致的結論,實則不然。盡管在最近十年來,我國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在建立與發展的過程中已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並日益接近WTO的要求,但仍存在壹定的差距。壹是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仍僅限於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包括行政機關制定的壹般規則。這壹差距如果不能被盡快彌補,其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如果某成員國當事人認為我國某貿易法規、規章明顯違反上級法律,而我國對這種抽象行政行為又沒有有效的審查機制,當事人就會直接訴諸WTO的爭端解決機制。這樣,我國的抽象行政行為將被強制接受WTO專家組的審查,這恐怕不是我們所想見到的結果。二是在具體行政行為方面,接受審查的也只是行政機關及其官員武斷適用規則的結果,而不包括行政機關的酌處行為。三是行政終局裁決權與司法審查制度相沖突。目前我國行政機關在三個領域還擁有行政終局裁決權,即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公安機關關於出入境的決定和政府關於土地資源確權的決定。根據WTO規則的要求,應迅速修改上述國內立法,取消這些不適當的行政終局裁決制度。

四、WTO解決貿易爭端機制

由GATT第22、23條規定的解決貿易爭端機制,經過近半個世紀實踐所積累的經驗和所形成的習慣規則,逐漸建立了壹整套頗具特色的國際司法體制,並具體體現在《WTO協定》附件2《管理解決爭端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之中。依據統壹的WTO爭端解決程序,當某壹成員對另壹成員執行世貿組織協議的情況感到不滿且理由充分時,即可尋求WTO爭端解決機制予以解決。WTO爭端解決機制有權設立專家組,當通過協調不能解決爭端時,如果壹方向爭端解決機制提出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或提出上訴,對方必須接受爭端解決機制對裁決或建議執行情況的監督,除非該機制壹致反對。顯然,這些具體的規定已使WTO司法機制取得了事實上的強制管轄,其法理依據便來源於成員方在加入WTO時的事先承諾。

WTO爭端解決機制要求我國建立壹個能迅速有效處理國際貿易爭端的國內法體系。壹方面,要加強立法和立法監督工作,切實保障現有的立法和今後的立法符合WTO協議的要求,減少和避免因立法沖突引起的爭端,將被訴減至最小限度。另壹方面,我國在投訴和應訴的法律規定上都很不健全,急需從立法和機構等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壹整套投訴和應訴的快速反應機制。鑒於我國法律體系不盡完善的現狀,入世後將不可避免地出現壹個與WTO其他成員方沖突的多發期,依據WTO各適用協定所提起的爭端將大量湧現,涉及的領域也會更廣泛。而WTO爭端解決機制涉及面極其廣泛,內容紛繁復雜,學者們甚至將之稱為“迷宮”。這就需要我們有應對挑戰的充分準備和過硬的素質,同時我們也急需大批精通WTO協議的法律專業人才,只有當深入認識和了解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性質、內容、程序及作用,才能更好地讓WTO爭端解決機制為我所用。

除上述問題外,WTO同時也對我國的司法官員研修制度乃至整個法學教育制度都提出了新的挑戰。司法官員管理制度的改革,應從行政管理模式向符合司法規律和WTO要求的模式轉換,以努力實現司法隊伍的同質化、精英化和專業化。法學教育的改革,應不再僅僅圍繞培養學生以獨立、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理念為目標,同時也應以國際化的標準著重培養壹批熟知WTO規則的實務性法律人才。在具體措施上,可在高等法律院校內從大三起開始設立WTO方向,讓有誌於WTO法律實務工作的學生能在余下的壹年時間內系統學習WTO規則及相應知識。在訴訟費用的收取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41條的規定,有關執法程序不應過於復雜或費用高昂。而在我國,非財產案件受理費按件征收,財產案件的受理費按爭議財產的金額或數額按壹定的比率征收。總的來看,我國法院征收的訴訟費用既多又濫,獨增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急待改造。

入世後,WTO對我國司法改革的影響是多方位的,這種影響又將長期存在。對於目前步履維艱的司法改革而言,入世既是挑戰,更是機遇。作為壹個過程的司法改革絕不會僅僅因入世就壹蹴而就,但也必須看到WTO對我國司法改革提出了更高、更快和更深入的要求,其緊迫性自不待言。我們必須在熟知WTO協議的基礎上,結合自己的國情,革舊換新,趨利避害,有條不紊地采取改革措施,逐步建立起符合WTO要求的司法制度,為“入世”後的改革與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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