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園區行政機關及其經營實體、園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園區企業)等單位的辦事機構,應當設置在園區規劃區內、圍網外的園區綜合辦公區。除有關部門和企業的保衛人員和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園區內居住。第六條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第壹款規定的相關設施、場所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園區可以開展相關業務。第七條園區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壹)存放進出口貨物和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對儲存的貨物進行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3)國際轉口貿易;
(4)國際采購、分銷和配送;
⑸國際過境;
(6)測試和維護;
(7)商品陳列;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第八條園區內不得開展商業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等與園區無關的業務。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園區主管海關書面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壹)遭受不可抗力等災害;
(二)海關監管貨物被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
(三)海關監管貨物被盜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況的報告時間為第(1)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2)至(4)項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第十條園區主管海關可以要求企業為進出園區和園區外的海關監管貨物提供相應的擔保。第十壹條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園區。第二章園區企業海關管理第十二條園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園區內有專門的經營場所。第十三條特殊情況下,經園區主管海關批準,園區外的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設立分支機構。第十四條園區企業變更經營場所的面積、地址、名稱、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主管海關。
園區企業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變更的,應當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五條海關對園區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
園區行政管理機構或者其經營主體應當在海關的指導下,建立海關、園區企業和其他相關部門交換電子數據、享受信息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臺。
園區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終端設備供海關訪問數據,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連接。第十六條園區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和報表,記錄財務狀況和進出園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調撥、銷售、簡單加工和使用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和賬冊,以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記賬。
園區企業應當編制貨物進出口、中轉、倉儲月報表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園區主管海關報送。第三章海關對進出園區貨物的監管第壹節對進出園區和境外貨物的監管第十七條海關對進出園區和境外貨物實行備案制度,但園區自用免稅進口貨物、國際中轉貨物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貨物除外。境外貨物到港後,園區企業(或其代理人)可先憑艙單將貨物直接運至園區,再憑進口貨物備案清單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