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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2015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有利於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維護國家安全。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權益,承擔風險。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 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的多元化。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政府采購、軍民融合等政策協同,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可以采取更加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第六條 國家鼓勵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國境內實施。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的組織、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實施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第七條 國家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組織實施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相關科技成果。第八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協調實施有關科技成果的轉化。第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加強知識產權管理,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第十壹條 國家建立、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公布有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對不予公布的信息,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科技項目承擔者。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國家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相關工作的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第十二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國家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壹)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第十三條 國家通過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裝備,不斷改進、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後技術、工藝和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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