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經實行“紅綠通道”驗放制度的海關進出境,應當按照海關公布的選擇“紅綠通道”的規定選擇通道,辦理行李物品進出境手續。第四條查驗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時間和地點由海關指定。海關查驗行李、物品時,物品所有人應當在場,並負責搬移物品、拆封和重封。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單獨查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加施於進出境行李物品的封條。第五條進出境旅客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接受委托辦理報關納稅手續的代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為其委托人辦理海關手續,並承擔各種義務和責任。第六條旅客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超過自用合理數量的,不準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經海關審核同意後,按照本辦法所附《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以下簡稱《分類表》)規定的範圍放行。進出境物品的合理數量,各類旅客允許攜帶物品的具體限額、限量和免稅規定,另行制定。第七條旅客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清單》所列物品進出境,在海關查驗前主動申報的,予以沒收或者責令退運,並可酌情處以罰款。隱瞞不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旅客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境物品清單》所列物品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特殊管理物品進出境》,海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八條旅客攜帶單獨運輸的行李物品進境時,應當向海關申報。旅客經海關批準後,應當自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含六個月,下同)攜帶進境。海關辦理驗放手續時,與已經放行的行李壹並計算。
單獨運輸的行李、物品,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出境證件辦理出境手續後出境。第九條經海關批準暫時進出境的自用旅行物品,應當在旅客行李監管時限內由旅客攜帶出境或者進境。海關按照規定準予暫時免稅放行的其他物品,旅客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通關手續或者原物復帶出境或者進境。第十條進出境物品所有人遺棄的物品、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逾期三個月的物品(易腐、失效物品可以先行處理,下同)、在海關監管區域內逾期三個月無人認領的物品,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處理。第十壹條旅客攜帶的貨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關不予放行,應當退運或者存放在海關指定的倉庫。貨主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退貨和結案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1)不供個人使用;
(二)超出合理數量範圍的;
(三)超出海關規定的物品品種、規格、限量、限量的;
(四)未辦理海關手續的;
(五)不按照規定納稅的;
(六)其他按規定不能放行的物品。第十二條旅客應當在旅客行李物品監管時限內,按照本辦法和依據本辦法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規辦理進出境物品的海關手續。第十三條海關依照本辦法和依照本辦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規定免稅放行的物品,自進境之日起兩年內出售、轉讓、出租或者移作他用的,應當向海關申請批準,並照章納稅。
按規定免稅或征稅進境的汽車,不得出售、轉讓、出租或移作他用。汽車投入使用兩年後,因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必須報經海關批準;其中,免稅進口的,應按規定納稅。第十四條進境旅客進境時,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辦理驗放物品手續時,將其與隨身攜帶的實物壹並納入相關減免稅限額。第十五條特定區域、特定旅客、特定物品的進出境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授權的有關海關和海關總署根據本辦法的原則制定,經海關總署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六條進出境旅客未按照本辦法或者依據本辦法制定的其他行政法規辦理進出境物品申報、納稅等相關手續的,有關物品不得進出境。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法規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