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內容不清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申請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重新申請或者補充最終材料的日期為申請日。第七條限制出口技術的貿易審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是否符合我國外貿政策,是否有利於促進外貿出口;
(二)是否符合我國產業出口政策,是否有利於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
(三)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第八條限制出口技術的技術審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是否危及國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我國科技發展政策,有利於科技進步;
(三)成熟的產業化技術出口是否符合我國產業政策,能否促進大型成套設備、高新技術產品的生產和經濟技術合作;
鼓勵實驗室技術首先在中國開發,然後在轉化為工業化技術後出口。國內條件不具備轉化應用的,應當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有效保護知識產權的前提下出口;
(四)出口技術是否成熟可靠並已被接受或鑒定。未經驗收或鑒定,但經生產實踐證明的,由采用單位簽發證書。第九條出口申請獲得批準後,外經貿部頒發統壹印制和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見附表2)。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有效期為1至3年。
申請出口信貸和保險意向承諾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金融保險機構憑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辦理相關業務。第十條未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的限制類技術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或者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技術出口承諾。第十壹條技術出口經營者在《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有效期內未能簽訂技術出口合同,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至少30個工作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向外經貿部提出延期申請。第十二條技術出口經營者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後,應當持技術出口許可證意向書、合同副本、技術資料(文件、資料、圖紙等)出口清單、設備出口清單和相關產品出口清單(見附表4、5、6)以及雙方的法律地位證明,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第十三條外經貿部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自收到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技術出口的決定,並頒發由外經貿部統壹印制並編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技術出口許可證》,見附件三)。第十四條限制技術出口的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簽發之日起生效。第十五條技術出口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領取技術出口許可證時,應在中國國際電子商務網(網站)上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合同管理系統”,按程序輸入合同內容。第十六條技術出口經營者取得技術出口許可證後,需要變更技術出口內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技術出口許可證手續。第十七條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允許出口國家限制的技術和國家秘密技術的,在辦理海關手續時,必須出具技術出口許可證及相關清單,海關經審核後辦理相關放行手續。第十八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將追究有關當事人和單位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