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壹般是當事人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司法機構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根據雙方訂立的仲裁協議進行仲裁,並受仲裁約束的制度。仲裁活動與法院審判活動壹樣,關系到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之壹。
原則: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法人組織;仲裁中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事項;仲裁的範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
合同糾紛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因訂立或履行各種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境內外平等主體的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海事糾紛,以及涉及港澳臺省的涉外糾紛。
其他產權糾紛主要是指因侵權引起的糾紛,多見於產品質量責任、知識產權等領域。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通過仲裁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些糾紛雖然是民事糾紛,但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財產權益糾紛。但這些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自身無法自由處置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判決或政府機關裁決,不屬於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2.行政糾紛無法裁決。行政爭議又稱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之間因行政管理發生的爭議。國外法律規定,此類糾紛應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實事求是,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七條仲裁應當根據事實,依法公正、合理地解決爭議。
第八條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二十三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