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仲裁的適用範圍是指哪些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糾紛不能以仲裁來解決,這就是我們通常講的“爭議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裏明確了三條原則:壹是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民事主體,包括國內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合法的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組織;二是仲裁的爭議事項應當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三是仲裁範圍必須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合同糾紛是在經濟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因訂立或履行各類經濟合同而產生的糾紛,包括國內、國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國內各類經濟合同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房地產合同糾紛、期貨和證券交易糾紛、保險合同糾紛、借貸合同糾紛、票據糾紛、抵押合同糾紛、運輸合同糾紛和海商糾紛等,還包括涉外的、涉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經濟糾紛,以及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投資、國際技術合作等方面的糾紛。 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由侵權行為引發的糾紛,這在產品質量責任和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見之較多。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有兩類糾紛不能仲裁: (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不能仲裁。這類糾紛雖然屬於民事糾紛,也不同程度涉及財產權益爭議,但這類糾紛往往涉及當事人本人不能自由處分的身份關系,需要法院作出判決或由政府機關作出決定,不屬仲裁機構的管轄範圍。 (2)行政爭議不能仲裁。行政爭議,亦稱行政糾紛,行政糾紛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或者國家行政機關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公民之間,由於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外國法律規定這類糾紛應當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 《仲裁法》還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定,也就是說解決這類糾紛不適用《仲裁法》。這是因為,勞動爭議,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雖然可以仲裁,但它不同於壹般的民事經濟糾紛,因此只能另作規定予以調整。三、仲裁的法律規定
《仲裁法》 第1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3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壹)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仲裁法屬於民商事程序法。是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制定出來的。以上便是為您帶來關於仲裁法屬於什麽法的相關知識,若大家有什麽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問的可以咨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