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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規範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第三條 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有償轉讓其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以及轉讓重要物權、大額債權、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給境內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重要物權、大額債權的具體標準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金融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承擔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機構,負責同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同時接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財政、工商、國土房管、公安、監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監督管理。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企業國有產權違法轉讓投訴舉報制度。

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的違紀違法行為舉報有功者,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給予獎勵。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物權法》和《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第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決策程序對轉讓方案作出決定。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但未進行公司制改造的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由總經理(廠長)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第九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壹般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的有關論證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經企業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包括拖欠職工債務的處理方案;

(五)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六)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轉讓企業國有股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第十條 企業國有股權轉讓事項經企業內部決策程序決定,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根據清產核資結果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資產移交清冊,並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實施全面審計(包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轉讓標的企業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資產損失的認定與核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可以不進行清產核資:

(壹)已進行清產核資,清產核資結果已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認,且自清產核資基準日起未滿兩年的;

(二)轉讓後,轉讓標的企業仍為國有絕對控股,且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範會計核算的;

(三)轉讓參股企業國有股權的。

轉讓所出資企業國有股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進行清產核資,並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相關業務。第十壹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核準或者備案後,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采用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等方式,但下列情況可以采用協議方式:

(壹)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轉讓給國有絕對控股企業的;

(三)在國有獨資企業之間轉讓的;

(四)轉讓給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

(五)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經公開征集只產生壹個受讓方的。

依據前款第(壹)、(二)、(三)、(四)項規定,采用協議轉讓方式轉讓企業國有股權的,需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協議轉讓其他國有產權,按照企業管理權限,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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