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包括法醫類鑒定、物證類鑒定、聲像資料鑒定以及訴訟需要進行的會計、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設工程、知識產權等鑒定。
本條例所稱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並獲得登記,有資格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第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的登記管理和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
偵查機關因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其監督管理由偵查機關自行負責,但其設立情況應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為全市司法機關的鑒定技術顧問,對司法鑒定中的重大疑難技術問題和鑒定爭議提供咨詢意見。
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由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經驗豐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專家組成。
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的管理、運行規則等,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五條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範。第六條 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預。第七條 司法鑒定活動實行回避、時限、責任追究制度。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提供所持司法鑒定資料。
與司法鑒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鑒定工作。第九條 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實行司法鑒定援助。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需要司法鑒定援助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參照《重慶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章 鑒定管理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登記、備案、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負責對登記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開展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資質和誠信評估、教育培訓等項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的有關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第十壹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就鑒定機構或鑒定人的投訴舉報,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市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指導市司法鑒定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活動。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關於司法鑒定的收費規定制訂實施辦法和具體標準。第三章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或者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鑒定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範的名稱和鑒定場所;
(二)有人民幣二十萬元以上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
鑒定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壹)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壹)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鑒定人登記;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