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包括司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物證技術檢檢、司法會計鑒定,涉及訴訟的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築工程質量、知識產權等鑒定,以及行使偵查權、審判權和檢查權的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認為應當進行的其他鑒定。第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依法獨立行使鑒定權,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預。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和負責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司法機關依職權進行的鑒定活動由市級司法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負責監督和管理。第五條 司法鑒定必須忠於事實,符合國家鑒定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科學、及時地進行。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依法提供所持司法鑒定資料。
與司法鑒定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司法鑒定工作。第二章 鑒定機構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司法機關按照偵查、檢察、審判與鑒定職能分開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立專門司法鑒定機構,承擔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鑒定任務。第八條 對人身傷害進行重新鑒定和對精神疾病進行鑒定的醫院,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市人民政府應將指定的醫院,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對已指定的醫院,應定期進行審查,並可根據實際需要或審查結果進行必要調整。第九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具備以下條件的,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設立專門司法鑒定機構,在依法核準的範圍內從事鑒定活動:
(壹)具有鑒定人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於六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得少於二人,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得少於四人;
(二)具有與其鑒定範圍相適應的場所、技術設備和資金。
經國家有關部門明確授予司法鑒定權的,不適用以上規定。第十條 人民政府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設立的行業鑒定機構,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司法鑒定活動。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由行業鑒定機構承擔相關司法鑒定的,從其規定。市司法行政部門不得批準其他鑒定機構從事該鑒定活動。第十壹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建市司法鑒定委員會,解決本市司法鑒定中的重大疑難技術問題,承擔市內終局司法鑒定。市司法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的組建和管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市司法鑒定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以及市人民政府遴選的本市各專業經驗豐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司法鑒定專家組成。市司法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設若幹專家鑒定組。其中司法醫學、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組的成員必須是市人民政府指定醫院的專家和有關專家。
司法鑒定委員會不得受理初次鑒定。第十二條 鑒定機構不得超過核定的範圍鑒定,不得從事與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鑒定活動。第三章 鑒定人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經所在鑒定機構推薦,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合格,頒發鑒定人資格證書,可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壹)具有司法鑒定各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司法鑒定工作二年以上的;
(二)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司法鑒定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在司法機關從事司法鑒定工作六年以上的;
(四)具有司法鑒定各專業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具備以上條件之壹的人員,經市級司法機關考核合格,頒發鑒定人資格證書後,可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註:本條中關於“個人從事司法鑒定許可”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實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可臨時聘請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解決特定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第十五條 鑒定人接受聘請或指派後,享有以下權利:
(壹)要求委托人無償提供鑒定所需資料;
(二)勘查現場和查閱鑒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詢問與鑒定相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
(三)對不合法或者不具備鑒定條件的鑒定委托,可以拒絕受理;
(四)與其他鑒定人意見不壹致時,可保留意見;
(五)對侵犯鑒定人獨立鑒定權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