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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人管理辦法(2015)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組織和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規範實施《專利法》、《專利代理人條例》和本辦法,規範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關閉和撤銷第三條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

合夥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三個以上合夥人發起,有限責任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五個以上股東發起。

合夥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對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度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第四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有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三)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要求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律師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第五條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年齡不超過65周歲;

(5)品行良好。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成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辭退或退休手續的;

(三)成為其他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未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人處罰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吊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書處罰未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壹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的名稱、商標名稱、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識產權代理事務所或者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名稱不得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在全國範圍內使用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律師事務所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第八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3)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四)簡歷和人事檔案保管證明及退休證明復印件;

(五)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證明;

(六)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公函;

(三)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者開始專利代理業務前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第九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序如下:

(壹)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報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批準決定,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並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登記證書和組織機構代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復審。

申請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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