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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是如何定義「發明」的?

不同國家的專利法對發明有不同的定義。歐洲國家用排除規則從消極面定義發明的範圍,而美國和日本的專利法從積極面定義發明,即什麽是發明,而中國的專利法傾向於從積極面定義發明:第二條第二款,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專利法的產品包括機器的部件、制成品和物質,方法等同於制作方法。利用自然規律,有高水平的技術思路,也是技術方案的應有之義。所謂發明,壹是利用自然規律,沒有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不是好技術。二是正確利用自然規律,比如用太陽能做動力驅動機器,但用太陽能做永動機不靠譜。第三,必須是技術方案,是技術手段的組合,也就是說如何利用自然規律做這個問題分為幾個部分,每個部分的問題都必須給出可行的解決方案。第四是能夠反復實施。油販熟能生巧,楊的博采眾長,的返老還童,都是令人欽佩的本領,但不能反復實行。即使他們把自己的經驗寫出來,分解成詳細的步驟,也不能被別人穩定地復制,所以不能稱之為技術方案或發明。雖然我國專利法對發明的定義與美國、日本相似,有借鑒因素,但絕不是抄襲,因為世界上大部分對發明的定義都是相似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標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27條第1款規定,所有技術領域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方法,只要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工業性,都可以申請專利。這與我國專利法中的表述不謀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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