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慮到財務費用和管理費用壹般在企業費用中占有相當大的比重,且壹般情況下,這些費用確實是被告的實際支出,因此應當從被告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的利潤中扣除,即按照營業利潤計算。很多情況下,被告有侵權產品之外的其他產品,但其財務賬本上反映的費用是企業的總費用,這就需要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對應該合理分攤到侵權產品上的費用進行劃分,有時還需要委托審計部門進行審計。
對於完全從事侵權行為的被告,壹方面其財務賬簿壹般不規範,另壹方面為了體現對故意侵權行為的處罰,可以按照產品銷售利潤計算賠償金額。
此外,在以被告利潤確定賠償數額時,還應註意原告專利在侵權產品中的作用或地位。原告的專利只在侵權產品的壹小部分上實施。例如,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僅使用在被告產品包裝的某壹部分上,因此不宜將被告銷售該產品的全部利潤確定為侵權賠償數額。
其次,該規定第二十壹條對專利法第六十條中專利許可費的“倍數”進行了解釋,明確規定了固定報酬的適用。
該條規定,在上述兩種計算方法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有專利許可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費的數額以及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和時間,參照專利許可費的1至3倍確定賠償數額。有觀點認為,許可費壹般是正常利潤的50-60%。根據民事賠償原則,1倍的許可費不足以賠償權利人的損失,以1.5-2倍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更為合理。由於專利法剛剛實施,這個問題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進壹步探索和總結。
第二十壹條還規定,沒有專利許可費可參考或者專利許可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壹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
根據該規定,當原告未能提供專利許可費的相關證據,或者原告提供的許可費與涉案專利明顯不具有可比性時,可以適用定額賠償的規定。
需要強調的是,只有在上述三種方式都無法確定賠償金額的情況下,才考慮適用固定賠償方式,在被告侵權事實清楚,但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或被告的侵權獲利,且無法提供參考許可費的情況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壹定的經濟賠償。
這是基於知識產權侵權的特點和TRIPS協議中的“預定賠償額”或某些國家的“法定賠償額”的壹種賠償方式。為便於各地法院在適用時把握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多年審判實踐經驗,將幅度確定為5000元至50萬元。
此外,為落實知識產權侵權損害全面賠償原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和具體案件,在賠償範圍內計算權利人為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有兩點需要註意。壹是賠償範圍內的調查等費用計算的前提是權利人提出請求,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可以支持;第二,調查和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費用不包括訴訟過程中的律師費。TRIPS協議關於損害賠償的規定是“可以包括適當的律師費”,這給了成員國更多的余地,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自行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令(第29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標註方法規定》,現予發布。本規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壹條為了規範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標註方式,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專利法第十五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應當依照本規定標註。
第三條在專利權被授予後的專利權有效期內,專利權人或者經專利權人同意享有標明專利號和專利標記權利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在其專利產品、按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四條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應當標註下列內容:
(壹)用中文標明專利權的類別,如中國發明專利、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中國外觀設計專利;
(2)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的專利的專利號,其中“ZL”表示“專利”,第壹位和第二位表示提出專利申請的年份,第三位表示專利類別,第四位是序號和計算機校驗位。
除上述內容外,註釋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和圖形標記,但附加的文字和圖形標記及其標註方法不得誤導公眾。
第五條在以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應當用中文標明該產品是以專利方法獲得的。
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專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標註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不符合本規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標註不當,構成冒充專利行為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條本規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本規定自2003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