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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行政復議和復審,無效程序的異同(專利

151、專利行政復議和復審、無效程序的異同

1、相同點

(1)復審和無效程序也是特殊的復議程序

為何說復審和無效也是特殊的復議程序呢?復審很容易理解,就是對駁回決定的再次審查,再次審查就是廣義的復議。那麽無效程序為何也說是廣義的復議呢?無效程序是雙方當事人的程序,怎麽說是再次審查呢?回答是肯定的。復審是對駁回這壹具體行政行為的再次審查,而無效是對授權行為的再次審查,看授予的專利權是正確還是不正確。如果不正確,就無效它或者部分無效它。只是這種再次審查不是由知識產權局自己啟動的,而是由具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往往是侵權程序中的被控侵權人啟動的。正是由於專利權無效程序與普通的復議或復審程序有重大的不同,多出現了壹方當事人等。因此,專利法將其稱為無效程序。在各國的專利制度中,均有授權後對授予的專利權進行再次審查制度,只是叫法不太壹樣,有的國家叫撤銷程序,有的叫無效程序。但無論叫什麽,其本質均是對授權行為的再次審查,即審查的客體是專利局的授權行為,而不是當事人之間的侵權糾紛。因此,即使出現了第三方當事人,仍不能認為是民事程序,而仍應當認為是行政程序。在日本的專利法教程中,將無效程序叫作“專利無效的復審”,而將復審叫“專利駁回的復審”亦是有道理的(註)。因此,盡管無效程序出現了第三方當事人這種現象,但仍應當認為是再次對授權行為的審查,即仍是廣義的復議。

(2)復議決定、復審決定和無效決定均要接受司法審查

即三種決定均是行政決定,且均不是終局的行政決定。現代法治國家,要求行政機關所作的決定,均應當有後續的司法機關進行審查的機會,以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行政機關錯誤行為的損害。因為,行政活動通常的價值取向是效率優先,而司法機關的價值取向更為傾向於公平。所以,行政機關很快作出的事情,到了法院那裏有時要進行漫長的訴訟。當事人不服復議決定,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後的15天內向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現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不服北京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的,還可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而不服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的復審決定,或者宣告專利權是否有效的決定,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決定3個月內向北京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不服壹審法院判決的,還可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進行上訴。所以,在接受法院司

法審查這壹點上,三種程序是相同的。

(3)復審和無效程序在特殊情況下也要適用國家復議法

這是基於復審和無效程序相對於國家復議制度來講,是壹種特殊的復議制度。專利復審和無效制度是由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所規定的,因此,並不直接適用國家行政復議法。正因為如此,專利法中的復審和無效制度的規定,相對於國家行政復議法的規定來講,應當屬於“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根據適用法律的規則,當“特別法”有明確規定的時候,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當“特別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時候,仍應當適用“普通法”。如果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對復審或無效程序沒有規定的地方,仍要適用國家的行政復議法,復審或無效程序並不是壹個自給自足的封閉程序。如專利法並沒有規定對復審請求不予受理時,對申請人提供何種救濟程序。或者當無效請求不予受理時,對無效請求人提供何種救濟程序。但國家行政復議法第19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條規定了兩種情況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壹種就是“復議前置”的情況。即不允許直接向法院起訴,必須先行復議的情況。復審和無效即屬於此種前置程序,不經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復議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如復審委作出不予受理復審或無效請求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在十五天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國家行政復議法這樣規定的原因,即在於防止復議機關借程序上的理由,來剝奪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故行政復議法規定了此種情況下可以獲得司法救濟。事實上,多年來復審委員會因此出庭應訴的情況亦不少見。因此,特殊情況下,復審和無效程序也要適用國家的行政復議法。

(4)復議程序也是專利審查制度的壹部分

復審和無效程序是專利審查流程的壹部分,這是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審查指南中的明確規定,均不會有異議。復議制度雖然沒有進入流程,但行政復議程序是不是專利審查制度的壹部分?專利法、細則和審查指南中均沒有規定。但沒有規定並不等於復議制度不是專利審查制度的壹部分。專利制度不是壹個封閉的自給自足的制度,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不可能將所有涉及到專利的制度均規定窮盡。應當認為,知識產權局專利復議制度雖然放在了專利審查流程之外,但仍然是專利審查制度中的壹個有機的組成部分。我國的制度與日本的制度相似,日本在專利法中有三個條款涉及到復議制度,日本的復議制度顯然是介入專利審查程序的。所以,在中日兩國,行政復議(日本叫行政不服)制度均相當於初審和流程的“小復審”,甚至於日本的更為明顯。即按日本專利法的規定,初審中駁回是不進入復審的,而是進入復議。因此,復議程序應當認為與復審和無效程序壹樣,是專利審查制度中的壹個重要的救濟

程序。另外,復議案件的審理也要適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的規定。與復審、無效在適用法律上的區別僅在於適用條款往往不壹樣。由於復審和無效涉及的大多是專利申請的實體問題,故所適用的往往是涉及專利性的條款。而復議大多處理的是程序上的問題,所適用的法條大多是程序上的法條。因此,專利復議制度也是專利審查制度的壹個重要的組成部分。

2、不同點

(1)設立的法律根據不同

復審和無效制度是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中規定的程序。即專利復審和無效制度是根據專利法設立的。或者說專利復審和無效程序並不直接適用國家的行政復議法。固然復審及無效也是廣義的復議制度,但其相對於國家的行政復議法來講,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在適用法律的順序上,采取優先適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審查指南的規則。而專利復議制度並不是根據專利法及專利法實施細則設立的,而是根據國家的行政復議法設立的,故在程序法的適用上,直接適用國家的行政復議法。即兩者在設立的法律根據上是不同的,在程序上適用的法律和順序是不相同的。

(2)審理案件的技術含量不同

這是顯而易見的,由於復審是對駁回決定的再次審查,除初審中的駁回以外,必然要涉及十分專業的技術問題,應當由有技術背景的復審委員來處理復審案件,無效案件也是同樣的道理。但復議案件由於處理的大多為程序上的問題,既使涉及實體問題,也是十分明顯的實體問題,並不需要專門的技術人員來審理。

(3)主體的名義不同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專利復審委員會是由知識產權局設立的,但在專利審查業務的法律地位上,專利復審委員會是高於知識產權局的。即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決定,要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來進行再次審查(復審程序),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授權決定,也要由專利復審委員會進行再次審查(無效程序)。從1985年專利法開始實施,專利法就規定了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兩個問題上以機關法人的名義進行活動,壹是作出復審和無效決定,二是出庭應訴,是以專利復審委員會自己的名義。況且,現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民事主體上也是壹個機關法人了。所以其作出決定,當然是以自己的名義。而復議程序則不同,法律事務處是知識產權局的壹個處室,不可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而只能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復議決定,在出庭應訴程序上,也是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出庭應訴。

(4)承擔責任的形式不同

復審或無效決定所審查的內容是知識產權局的駁回行為或授權行為,而這兩項行為基於是技術性的判斷作出的決定。因此,如果發生撤銷駁回決定,或者宣告專利權無效時,知識產權局並不承擔駁回錯誤、或者授權錯誤的“行政違法”責任,更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這是世界各國專利制度的***同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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