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什麽是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分為三種:
第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8歲以下兒童和精神病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這壹階段,自然人不具備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的能力,即使是純營利性的,也是無效的,需要監護人的同意或者事後追認;
二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已滿8周歲但未滿18周歲的自然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可以獨立行使同等智力水平的民事法律行為(購買生活用品),超出合理範圍的民事法律行為也需要監護人同意或追認;
第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年滿65,438+08周歲的自然人,或年滿65,438+06周歲但未滿65,438+08周歲,主要生活來源為自己的勞動收入的自然人,現階段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屬於自己的責任範疇。
第二,監護人的替代責任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和正當性在於他能夠以最低的成本控制被監護人對第三人的危險,充分保護被害人。嚴格來說,應該先確定被監護人的責任,再轉給監護人。從責任構成來看,如果被監護人有責任能力,首先是被責。在我國,法律上沒有“責任能力”的概念,所以不存在歸責問題。因此,我國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法律責任是廣義的替代責任,而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替代責任。在具體責任方面,大多數國家規定(或法律或判例)監護人與被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無責任能力人除外)。當其他責任人不能進行賠償時,法官可以讓無責任人在有財產和其他經濟能力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保護胎兒的特殊利益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將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十六條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出生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從壹開始就不存在。第壹百五十五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分娩時死亡,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法律客觀性:
《民法》第十八條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人。16周歲以上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