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作淫穢錄像帶5-10盤以上,淫穢錄音帶10-20盤以上,淫穢撲克、書刊、繪本10-20冊以上,或者淫穢照片、圖片50-100張以上的;
(二)出售淫穢錄像帶100-20盤以上,淫穢錄音帶20-40盤以上,淫穢撲克、書籍、期刊、繪本20-40盤以上,或者淫穢照片、圖片100-200張以上的;
(三)向他人傳播淫穢物品25-50次以上,或者組織播放淫穢電影、圖像3-6次以上的;
(四)制作、銷售、傳播淫穢物品,並獲得500-1000元以上的。二、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制作、銷售淫穢物品行為之壹的,不僅觸犯了制作、銷售淫穢書畫罪,而且觸犯了投機倒把罪,應當以刑法第壹百壹十八條規定的投機倒把罪處罰:
(壹)制作淫穢錄像帶25-50盤以上,淫穢錄音帶50-100盤以上,淫穢撲克、書籍、期刊、繪本50-100盤以上,或者淫穢照片、圖片250-500張以上的;
(二)出售淫穢錄像帶50-100盤以上,淫穢錄音帶100-200盤以上,淫穢撲克、書刊100-200張以上,或者淫穢照片、圖片500-1000張以上的;
(三)非法經營額在15000元以上至30000元,或者非法獲利額在5000元以上至1000元。
制作、販賣淫穢物品牟利,數量(金額)達到前款規定數量(金額)10倍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適用《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壹條第(壹)項規定的處罰。三、制作、傳播淫穢物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淫穢物品教唆、引誘他人實施流氓行為的;
(二)利用淫穢物品聚眾淫亂或者侮辱、猥褻婦女情節惡劣的主犯;
(三)經常在社會上傳播淫穢物品,危害嚴重的;
(四)利用淫穢物品進行其他流氓犯罪活動的。
前款規定的以流氓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危害特別嚴重的,可以適用《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壹條第1項的規定。4.走私淫穢錄像帶5-10盤以上,淫穢錄音帶10-20盤以上,淫穢撲克、書籍、期刊、繪本10-20盤以上,或者淫穢照片、圖片50-100張以上的,可以認定為以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五、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淫穢物品的,適用《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經營額達到654.38+0.5萬元至30萬元,或者非法獲利額達到5萬元至654.38+0萬元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本地實際,按照本規定確定的有關數量(金額)標準,制定本地執行的數量(金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七、對於制作、出售、傳播、走私淫穢物品,數量(數額)達到本規定第壹條、第四條規定的標準,且情節明顯輕微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未達到規定數量(金額)標準,但危害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八、司法機關受理淫穢物品案件,應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淫穢物品清單和必要的實物照片,以及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復核鑒定結論的,可以分別經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準,主要辦案人員到鑒定部門進行復核。九、本規定中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壹)“淫穢物品”是指淫穢的錄音、錄像、書籍、繪畫等制品;
(二)“制作”,是指制作、錄制、復制、編輯、繪圖、出版、印刷、攝制、沖洗、復制等行為;
(三)“販賣”是指銷售、分銷等行為;
(四)“傳播”是指播放、出租、出借、運輸和攜帶。十、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後,正在辦理的淫穢物品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被1994年8月29日發布的《廢止部分司法解釋的通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