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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認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商標授權確認行政案件,是指相對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商標駁回復審、商標不予註冊復審、商標撤銷復審、商標無效宣告和商標無效復審等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第二條人民法院審查商標授權確認行政行為的範圍,壹般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確定。原告在訴訟中未提出訴訟請求,但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相關認定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審查相關理由,在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作出判決。第三條《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識在整體上同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對於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名,但整體上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標誌,將該標誌註冊為商標可能造成損害民族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第四條商標標識或者其構成要素具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征或者產地產生誤解。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屬於2001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五條商標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產生負面或者消極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

將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領域的公眾人物姓名申請註冊為商標,屬於前款所稱的“其他不良影響”。第六條商標標識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等要素組成。具有與地名整體不同的含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不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第七條人民法院在審查爭議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時,應當根據使用該商標指定商品的相關公眾的共同理解,判斷該商標整體是否具有顯著特征。商標符號包含描述性要素,但不影響其整體顯著特征;或者描述性標誌以獨特的方式表達,相關公眾可以憑其識別商品來源,應當認為具有顯著特征。第八條爭議商標為外文商標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國相關公眾的公知常識,審查判斷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標誌中外文的固有含義可能影響其在商品指定用途上的顯著特征,但相關公眾對固有含義的理解程度較低,並能以該標誌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顯著特征。第九條商標僅使用商品的形狀或者其部分形狀作為立體標記進行註冊,相關公眾壹般難以將其識別為表明商品原產地的標記的,該立體標記不具備作為商標的明顯特征。

申請人最初創造或最早使用這種形狀並不壹定導致其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如果第壹款所述的標記被長期或者廣泛使用,並且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記識別商品的來源,則可以認為該標記具有顯著特征。第十條爭議商標屬於法定商品名稱或者約定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所指的通用名稱。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如果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壹名稱可以指代某壹類商品,則應認定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詞典等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識別已建立的常用名的參考。

壹般約定俗成的通用名都是以全國相關公眾的共同認識來判斷的。人民法院因歷史傳統、地方風俗、地理環境等原因,可以認可有固定相關市場的商品通用名。

商標爭議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在部分地區確立的商品名稱的,人民法院可以將申請註冊的商標視為通用名稱。

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爭議商標是否屬於通用名稱時,壹般以商標申請之日的事實狀態為標準。核準登記時事實狀態發生變化的,是否屬於通用名稱,以核準登記時的事實狀態判斷。第十壹條商標標識僅僅或者主要描述或者說明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產地等內容的。使用的商品中,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商標標識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特征,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不屬於本項規定的情形。第十二條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爭議商標構成對其未註冊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不應予以註冊或者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及其相互影響,確定是否容易造成混淆:

(a)該商標標記的近似程度;

(2)商品的相似性;

(三)請求保護的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四)相關公眾的關註程度;

(5)其他相關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故意和實際混淆的證據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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