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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

第壹條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第二條下列財產不得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壹)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包、寄售、借用、保管、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在出售時保留所有權;

(三)專屬於國家所有並且不能轉讓的財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屬於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第三條依法設立擔保物權的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後,債務人特定財產的剩余部分,可以在破產程序中用於清償破產費用、受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債務人在* * *所有的財產中的份額,或者* * *與* * *所有的財產相應的財產權份額,以及依法分割* * *所得的部分,認定為債務人的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財產分割依照《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人民法院根據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管理人請求分割財產的,應當準予分割。

因分割* * *財產,損害其他* * *人利益,其他* *人請求作為* * *利益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條破產申請受理後,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中止債務人財產執行程序的,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依法輪換的財產為債務人的財產。第六條破產申請受理後,因相關利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響破產程序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可以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條對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有關單位,在得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或者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采取原保全措施並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令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保全措施之前,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第九條管理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造成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債務人通過行政清算程序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點,為行政監督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通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點,為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的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取得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交易撤銷,債務人償還受讓方支付的價款而產生的債務,受讓方請求作為受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二條管理人請求撤銷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壹年內已經提前清償的債務,且該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清算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的,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條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明顯不合理的價格交易或者放棄債權的行為,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的上述行為,將該財產作為債務人財產追回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相對人主張撤銷的債權範圍超過債權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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