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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知識產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 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提供證據。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根據案件審理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及待證事實、當事人的證據持有情況、舉證能力等,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第三條 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不屬於新產品的,侵害專利權糾紛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壹)被告制造的產品與使用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於相同產品;

(二)被告制造的產品經由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較大;

(三)原告為證明被告使用了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

原告完成前款舉證後,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第四條 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渠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註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並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產品、復制品侵害知識產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確定其合理註意義務的證據。第五條 提起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之訴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

(壹)被告向原告發出侵權警告或者對原告進行侵權投訴;

(二)原告向被告發出訴權行使催告及催告時間、送達時間;

(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第六條 對於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或者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所確認的部分,當事人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無須再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條 權利人為發現或者證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購買者的名義向被訴侵權人購買侵權物品所取得的實物、票據等可以作為起訴被訴侵權人侵權的證據。

被訴侵權人基於他人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所形成的證據,可以作為權利人起訴其侵權的證據,但被訴侵權人僅基於權利人的取證行為而實施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除外。第八條 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形成的下列證據,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確認的;

(二)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

(三)能夠從官方或者公開渠道獲得的公開出版物、專利文獻等;

(四)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真實性的。第九條 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僅以該證據未辦理認證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壹)提出異議的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明確認可的;

(二)對方當事人提供證人證言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且證人明確表示如作偽證願意接受處罰的。

前款第二項所稱證人作偽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第十條 在壹審程序中已經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授權委托書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手續的,在後續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要求辦理該授權委托書的上述證明手續。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

(壹)申請人是否已就其主張提供初步證據;

(二)證據是否可以由申請人自行收集;

(三)證據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可能性及其對證明待證事實的影響;

(四)可能采取的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應當以有效固定證據為限,盡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證據保全涉及技術方案的,可以采取制作現場勘驗筆錄、繪圖、拍照、錄音、錄像、復制設計和生產圖紙等保全措施。第十三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證據保全,致使無法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第十四條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當事人擅自拆裝證據實物、篡改證據材料或者實施其他破壞證據的行為,致使證據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確定由其承擔不利後果。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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