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壹,範圍說或列舉說。知識產權概念的範圍說或列舉式說,源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8)款,又被對世界經貿影響力更大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 TRIPS)的第壹部分第壹條所重復。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劃定的範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劃定範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議的"(註13)。
按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8)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定義,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1、與文學、藝術及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制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壹切領域的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和非專利發明的權利)。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5、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有關的權利。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8、壹切其他來自工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註14)。TRIPS協議第壹部分第1條2規定本協議知識產權是指本協議第二部分第1至7節中所包括所有權利,即1、版權與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誌權;4、工業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7、未披露過的信息權。(註15)根據上述國際公約給知識產權下的定義,知識產權是指發明、發現、作品、商標、商號、反不正當競爭等壹切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這是各國真正專家們多年討論的結果" 。(註16)
其二,概括說。我國不少學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對知識產權進行定義。如高等學校法學統編教材《知識產權法教程》所下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又如《知識產權法詳論》(註17)對知識產權的定義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從事智力活動而創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再如《知識產權侵害賠償》中使用的知識產權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創造人依法享有的對其智力成果的權利和工商業活動中商業標記所有人對其商業標記的權利的總稱,包括工業產權和著作權(註18)。
其三,無形財產體系說。近幾年來,有的學者認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下的各項權利,並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於智力成果而產生,知識產權的"知識"壹詞似乎是名不符實(註19)。因此該學者建議,參照無形資產的類別,在民法學研究中建立壹個大於知識產權範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壹切基於非物質形態(包括知識經驗形態、商業信譽形態、經營資格形態)所產生的權利。該無形財產權包括創造性成果權、經營性標記權和經營性資信權等3類權利(註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