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執法監督證》的發放對象是: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熟悉本專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法律知識;
(二)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盡職盡責,秉公執法;
(三)清正廉潔,不謀私利;
(四)經過專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熟悉執法範圍內的專業知識。第五條 申領《成都市行政執法證》,應按系統由市行政執法主管部門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書面申請,標明行政執法類別和執法證件的數量,經市政府法制局審核同意後,由市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系統執法人員的考核和頒證工作。頒證情況,必須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
申領《成都市行政執法監督證》,應提出書面申請,市級部門的報市政府法制局審批;區(市)縣的由區(市)縣政府法制機構審批後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行使公務,必須出示執法證件;國家規定統壹著裝的,還應著裝整齊。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處罰或檢查。第七條 行政執法證件必須在使用人職權和管轄範圍內使用。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認真履行職責,按程序執法,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第八條 各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對本系統《成都市行政執法證》的使用進行監督和驗證,並作好記載。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或執法監督人員調離工作單位,或不再承擔執法、執法監督任務時,頒證機關應收回其執法證件。
遺失執法證件,遺失人應及時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予以補發。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加強對領證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對越權使用行政執法證件,或利用行政執法證件違法亂紀,以權謀私的,由執法主管部門或政府法制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沒收其行政執法證件,並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壹條 已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人民政府頒發了行業執法證件的,可不再申領《成都市行政執法證》,但其主管部門應將發證情況報市政府法制局備案,並按規定使用。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和組織實施。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壹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