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所謂貼牌加工,就是加工貿易的壹種形式。貼牌行為可以分為四種情況:第壹種是加工者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貼牌商標的行為;二是加工方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近似的貼牌商標的行為;三是加工方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的OEM商標的行為;四是加工方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註冊商標近似的貼牌商標的行為。
根據妳說的,我不知道妳是什麽樣的貼牌行為。
4.貼牌加工是基於商標使用權人的委托,委托貼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國境內銷售,不太可能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解,不應認定為侵權。
根據第四點,顯然貼牌生產沒有取得商標持有人的許可,生產的產品也沒有明確表示不在中國銷售。第壹點已經構成侵權。
6.案件中,如果調查局調查屬實,工商局會對妳進行行政處罰。如果商標持有人同意和解,可以討論賠償問題。如果不同意工商局的處罰或者和解,壹定要找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
但是如果妳和商標所有人達成協議(有書面文件),那麽商標所有人就不應該追究這個商標糾紛。妳不會被判刑也不會被罰款,因為原告沒有追究,除非妳提起公訴,否則只會被罰款不會被判刑。同時,妳也可以要求商標所有人撤銷對妳刑事責任的追究。
7.這種情況下,妳要調查商標持有人的商標是不是註冊商標(這個很重要,普通商標不壹定是註冊商標)。如果找不到這個註冊商標,就不算侵權。如果這個商標是外國商標,就不存在侵權。
8.從妳的描述看來,商品和商標不在壹起。商品上沒有貼商標嗎?如果是,就不算侵權。
9.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16條第1款:“註冊商標的所有人享有專有權,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在交易過程中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因為這種使用可能引起混淆。只要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相同的標記,就應當推定可能發生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規範性文件中指出: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除構成公平合理使用外,認定侵權時無需考慮混淆因素。據此,認定未經許可的商標侵權時,不考慮第4點中的混淆因素。我認為妳未經許可使用了這個商標。
10.在涉外代工合作中,沒有時間甚至有意忽略商標風險,生產往往以國外傳真訂單和商標樣式為依據。壹旦發生商標侵權糾紛,代工企業承擔商標侵權責任是必然的。鑒於此,建議OEM企業在委托加工中特別註意註冊商標的使用,委托方應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標註冊證明。提供復印件的,應當經商標註冊管理部門或者主機廠所在地相應機構認證。就妳說的這個問題,妳在委托加工之前沒有核實商標是否是註冊商標,妳是有責任的。如果妳和生產企業簽了書面合同,不提供商標許可,那麽妳的責任就大了。
11.簽訂委托加工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雖然口頭約定是合同法中的壹種合同類型,但是現在看來“沒有證據反對死亡”,因為妳聯系不到人,即使聯系了,人也不可能承認。
12.我在浙江壹家加工企業,我們單位有很多貿易公司委托加工,但是都是出口方向的,沒有商標,這個妳要非常註意。如果有商標,壹定要查。
13.但我國《商標法》並未規定貼牌企業構成侵權的具體條件,僅在北京高院2006年3月7日頒布的《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二十壹條中規定:“承辦人承攬加工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的,承辦人應當審查定作人是否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未作適當處理的,承包人與定作人構成同壹侵權,應當與定作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4.最高人民法院就商標侵權民事責任問題明確指出: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未實際投入商業使用的,可以將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作為確定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可以酌情考慮未實際使用的事實。除維權的合理費用外,沒有實際損失和其他損害的,壹般不按照被訴侵權人的利潤確定賠償;如果註冊人或受讓人只是將註冊商標作為主張權利的工具而沒有實際意圖,則可以不予賠償。
換句話說,如果商標註冊人堅持要求將壹個子商標作為註冊商標進行賠償,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是不合理的。
15.貨物不太可能會回來。即使那個外國人去了,也不會被驅逐出境,因為他不會是壹個人,而可能是公司的代表。那麽妳們的口頭協議就生效了,他就要承擔責任。但是,他不會去。商品是商標持有人生產的產品,所以商品不會回來。如果不是同壹產品,只有商標才不會實際發生侵權。
16.我不是學法律的。我能做的就這些了。不知道能不能幫到妳。反正不能判我。這是民事糾紛,不構成刑事責任。今後,妳要註意這壹點。做生意,壹定要看合同法,商標法,勞動法,知識產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是妳的利益來源,商標是妳的軟肋,勞動法是妳的員工,剩下的就是壹些經濟法的知識,至少妳要知道和自己相關的法律。
希望能幫到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