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海關負責查封、扣押的實施。第四條 海關實施查封、扣押應當適當,以最小損害當事人的權益為原則。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實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海關實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海關違法實施查封、扣押造成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第二章 適用範圍和管轄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海關可以實施查封、扣押:
(壹)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書面審查、現場查驗、感官檢查或者初步檢測後有證據證明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
(五)在涉及進出口食品、食用農產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違法行為中,存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
海關認為應當實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機關查封、扣押的,海關暫不實施查封、扣押,並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實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機關予以必要的協助。第七條 查封、扣押壹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關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實施。
海關需要異地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及時通知異地海關,異地海關應當予以配合。
兩個以上海關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同的上級機構指定管轄。第三章 程序第八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證據材料、報告、審批、決定、送達、實施等。第九條 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做好證據的收集工作,並對收集的證據予以核實。第十條 查封、扣押的證據材料壹般包括:現場記錄單、現場筆錄、當事人提供的各種單證以及現場抽取的樣品、攝錄的音像材料、實驗室檢驗記錄、工作紀錄、檢驗檢疫結果證明和其他證明材料。第十壹條 實施查封、扣押前應當向海關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並填寫《實施查封、扣押審批表》,經海關負責人批準後方可實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對數額較大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海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第十二條 緊急情況下或者不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海關可以按照合法、及時、適當、簡便和不加重當事人負擔的原則當場做出查封、扣押決定,並組織實施或者監督實施。第十三條 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海關執法人員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第十四條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和期限;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和印章;
(六)行政執法人員的簽名和日期。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及時送交當事人簽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並註明送達日期。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予以註明。第十六條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由海關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二)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三)當場告知當事人實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四)制作現場記錄,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拍攝。現場記錄的內容應當包括:查封、扣押實施的起止時間、實施地點、查封、扣押後的狀態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單。查封、扣押清單壹式三份,由當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海關分別保存;
(六)現場記錄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由當事人和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筆錄中予以註明;見證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檢驗檢疫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七)加貼封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海關已實施查封、扣押。
實施查封、扣押後,需要出具有關檢驗檢疫證書的,應當按規定出具相關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