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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司股份轉讓的規定65438年2月7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發布《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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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公布《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自2015 1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4 12.7

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

為了加強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規範稅務機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征繳行為,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所稱股權,是指自然人股東(以下簡稱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或者組織(以下簡稱被投資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中投資的股權或者股份。

文章

本辦法所稱股權轉讓,是指個人向其他個人或法人轉讓股權的行為,包括下列情形:

(a)出售股權;

(二)公司回購股份;

(3)發行人首次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的股東將以公開發行的方式向投資者出售其股份;

(四)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轉讓;

(五)對外投資或者其他非貨幣性股權交易;

(六)以股權清償債務;

(七)其他股權轉讓行為。

第四條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所得扣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相關稅費。

第五條

個人股權轉讓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由股權轉讓方繳納,受讓方代扣代繳。

第六條

扣繳義務人應在相關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股權轉讓的相關情況。

被投資企業應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股權轉讓相關信息,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章股權轉讓收入的確認

第七條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及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

第八條

轉讓方取得的與股權轉讓有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賠償金等各種名義的貨幣、資產、權益,應當並入股權轉讓收入。

第九條

根據合同約定,納稅人滿足約定條件後的後續收入,應當視為股權轉讓所得。

第十條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則確定。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壹)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申報納稅的;

(三)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絕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相關信息;

(四)其他應當核實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益低於該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未出售的不動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申報的股權轉讓收益低於該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

(二)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初始投資成本或取得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

(三)股權轉讓申報收入低於同壹股東或同壹企業其他股東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的股權轉讓申報收入;

(四)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於同行業同等或類似條件下的企業;

(五)不合理無償轉讓股權或股份;

(六)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合理:

(1)能出示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生產經營因國家政策調整受到較大影響,導致股權低價轉讓;

(2)將股權繼承或轉讓給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方負有直接贍養或扶養義務的贍養人或扶養人;

(三)有關法律、政府文件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本企業職工持有的不可轉讓股份的內部轉讓,並有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真實的相關資料;

(4)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依次按照以下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1)凈資產驗證法

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者對應於股權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未出售的不動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20%以上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個月內再次發生股權轉讓且被投資企業凈資產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考上壹次股權轉讓時被投資企業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2)類比法

1.參照同壹股東或同壹企業其他股東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的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2 .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核定同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

(3)其他合理的方法。

主管稅務機關采用上述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有困難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章股權原值的確認

第十五條個人股權轉讓的原值應當通過以下方法確認:

(壹)以現金出資取得的股權,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和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其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批準或核準的投資入股時與非貨幣性資產價格和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其原值;

(三)通過無償劃轉取得股權,且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4)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且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增加額與相關稅費之和確認新轉增股本的原始權益價值;

(5)除上述情形外,股權原值應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

第十六條

股權轉讓方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股權受讓方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第十七條

個人轉讓股權時未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證明,無法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原值。

第十八條

個人多次取得同壹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應當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股權原值。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十九條

個人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由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征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應當於次月05日內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壹)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

(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簽署並生效;

(三)受讓方已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享有股東權益;

(四)國家有關部門的判決、登記或者公告生效;

(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經完成的;

(六)稅務機關認定的有證據證明股權已經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壹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股權轉讓納稅申報(扣繳)時,還應提交以下資料:

(壹)股權轉讓合同(協議);

(二)股權轉讓雙方的身份證明;

(三)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凈資產或土地、房產等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四)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證明材料的;

(五)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被投資企業應在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有關權益變動的決議和會議紀要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個人股東發生變化或個人股東持有被投資企業股權發生變化的,應在次月的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包含股東變化信息及股東變化說明的《個人所得稅基本信息表》(A表)。

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核實被投資企業股權變動情況,確認相關轉讓收入,並及時督促扣繳義務人和納稅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

轉讓股權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按照結算日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要加強與工商部門的合作,落實和完善股權信息交換制度,積極開展股權轉讓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建立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電子臺賬,將個人股東相關信息錄入征管信息系統,加強股權轉讓收入與每次股權轉讓之間股權原值的邏輯審核,對股權轉讓實行鏈條式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實行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的信息交換共享制度,不斷提高股權登記信息的應用能力。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日常管理和稅務檢查,積極推進股權轉讓各項稅收的協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所投資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扣繳)申報和報送有關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地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中介機構參與股權轉讓過程中相關資產的評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

個人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轉讓從上市公司公開發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限售股轉讓及其他有特殊規定的股權轉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壹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 1+0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第2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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