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發布日期2005-06-07
生效日期2005-07-15
文件來源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8號)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第壹條 為了有效保護中國的地理標誌產品,規範地理標誌產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準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地理標誌產品包括:
(壹)來自該地區的種植、養殖產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該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該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產和加工的產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準、地理標誌專用標誌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壹管理全國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申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準。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必須依照本規定經註冊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準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第八條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並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九條 申請保護的產品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縣域範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跨地市範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產地範圍的建議。
第十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壹)有關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地理標誌產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⒈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書;
⒉產品名稱、類別、產地範圍及地理特征的說明;
⒊產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系的說明;
⒋產品生產技術規範(包括產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⒌產品的知名度,產品生產、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說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誌產品的技術標準。
第十壹條出口企業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向該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誌產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布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後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布批準該產品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公告。
第四章 標準制訂及專用標誌使用
第十七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應根據產品的類別、範圍、知名度、產品的生產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範。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國家標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並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第二十條 地理標誌產品產地範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壹)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並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註冊登記後,發布公告,生產者即可在其產品上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二十壹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產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產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產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產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產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二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產品的產地範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獲準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產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國家質檢總局將註銷其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並對外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接受國外地理標誌產品在中華人民***和國的註冊並實施保護。具體辦法另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的《原產地域產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公布的《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關於地理標誌的內容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國家農業部頒布實施的農產品地理標誌,是指標示農產品來源於特定地域,產品品質和相關特征主要取決於自然生態環境和歷史人文因素,並以地域名稱冠名的特有農產品標誌。
申請地理標誌登記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構成;
(二)產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產方式;(三)產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於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四)產品有限定的生產區域範圍;
(五)產地環境、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歐盟原產地保護/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級別是這樣進行劃分的:
歐盟PDO (指定原產地保護)這是歐盟原產地保護產品的最高類別
PDO產品必須是在某特定地區用傳統生產方法生產、加工、配制而成的。其原料也必須來自該產品名稱所指地區。產品的質量或特色必須基本或完全由其產地所賦予,如土地的性質、當地的技術。
歐盟PGI(地理標誌保護)PGI (Protecte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品質及聲望與地區息息相關,生產中壹個或幾個階段是在特定地區完成。
PGI要求產品必須在其品名所指地區生產。該地區必須至少與生產、加工、配制等環節中的壹個階段有關聯。產品可以因為其質量、聲譽或其它特性與某地區有關而獲取PDI標誌。
歐盟TSG(傳統特色保證)TSG (Traditional Specialty Guaranteed)特性突出,采用傳統配料,按照傳統模式生產
TSG標誌涉及的是傳統生產方法而非生產地區。帶TSG標誌的可以是用傳統原料生產的產品或通過傳統技術生產的產品。
歐盟有機農業(Organic Farming)註重生產環境和動物保護,全球適用,歐盟使用的是下面這種專門標示
2000年,歐盟委員會頒布了帶有“有機農業-EC控制體系”字樣的保護標誌。那些生產體系及產品符合歐盟有機生產方法規定的生產商可以自願使用該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