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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的保護措施

我國現行立法對地理標誌私權的保護不足,即立法層次低。經濟法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僅僅停留在“原產地”的概念上,並沒有明確的地理標誌概念。刑法甚至對地理標誌只字未提。我國商標法明確規定了地理標誌的概念,但經濟法中並沒有準確的地理標誌概念,甚至沒有提到地理標誌這個詞,而只是簡單的“原產地”目前,我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地理標誌的轉讓和許可是地理標誌私有財產的重要體現。這樣才符合地理標誌的性質,也有利於保護地理標誌持有人的利益,激發其工作、生產和經營的積極性。但地理標誌的轉讓也應不同於其他知識產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明確要求其受讓方在該區域內生產或經營,其產品應具有源於該區域地理環境的特定品質,等等。

TRIPS協議要求成員國保護的地理標誌實際上是特殊地理標誌,更接近原產地名稱。

*與商標類似,地理標誌的主要功能是區分商品來源。雖然可以想象地理標誌可以用於服務,但在WIPO管理的國際條約或TRIPS協定中,還沒有使用過如此廣泛的地理標誌應用範圍。與商標不同,地理標誌通過標記商品的產地來區分商品,而不是標記商品的制造來源。產地標誌是地理標誌的精髓。地理標誌不同於商標,不是主觀隨意選擇的,地理標誌的標示具有不可替代性。

*壹般來說,地理標誌在地理標誌所指的國家得到承認。這個國家通常被稱為“原產國”。裏斯本協議“原產地是指構成原產地名稱並賦予產品聲譽的國家或地區”。

*原則上,所有制造商均被允許使用地理名稱,只要具有地理名稱的貨物原產於標明的地方或符合產品的某些適用標準(如有),視情況而定。

*地理標誌的合法使用者有權阻止其貨物不來自該地理標誌所標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該地理標誌。地理標誌與商標壹樣,適用“特殊性”原則,即其受到的保護僅限於其實際使用的產品種類;“屬地”原則也適用,即只在壹定的地域範圍內受保護,受該地域法律法規的約束。著名的地理標誌是特殊性原則的壹個例外。WIPO管理的條約和TRIPS都沒有為地理標誌提供這種擴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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