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地理標誌權是基於特定地理標誌之上的權利,這些地理標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素,符合法律保護的宗旨和目的,由此產生的相關權利即受法律的保護。
其次,這種法定權利的產生緣於兩種途徑:
壹是法律對地理標誌權部分權能的確認。確認的過程就是對某些具有自然屬性的權利上升為法定權利的過程。因為使用特定地理標誌的特定產品,其自然屬性和人文屬性本身歸屬於該特定地域的自然環境和人文資源,是當地人民利用智慧和勞動所創造出來的。在這種情形下,法律所能起的作用就是對具有自然屬性的權利用法定的形式加以確認,類似於法定權利的原始取得。如:該地域生產者的財產收益權、保護該特定標誌的完整權、保護使用地理標誌產品的不受侵犯和仿冒權以及該特定地域生態權等;
二是法律規定壹些相應的與地理標誌保護相關的權利。
這種方式主要區別於第壹種的確認方式,如果說第壹種是權利的原始取得,那麽第二種方式就是基於對原始自然權利的某些限制或約束而後繼取得的由法律規定的權利。兩種方式的結合就表明地理標誌權的所有權能應當建立在壹個社會公***利益的基礎之上,目的在於保護所有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生態權益的維護。
基於上述論述,地理標誌權的主體就不應當是某些學者所主張的,僅僅局限於有權使用該地理標誌的特定地域範圍內的產品生產者。如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產地內產品生產者對原產地名稱享有的專用權。從對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的分析中可以明確得知,地理標誌權的主體應當是壹個包括所有利害關系人的主體範圍,它是壹個介於公權和私權之間的權利主體性質。如果僅僅從私權的角度強調特定生產者的權利,那麽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利益將不能從地理標誌的法律規定當中得到切實保護。從這個角度來說,地理標誌權的主體應當包括: 地理標誌權作為壹種新型知識產權,具有知識產權的壹般性特征,但同時又體現了其自身的獨特性特點,主要體現在地理標誌權有壹個由公權和私權相互融合、相互滲透的內容豐富的權利體系,是壹種對國際市場失靈和國家間政府失靈進行雙重矯正的產物,是市場調節和國際宏觀調控關聯耦合的結果。從社會契約的角度來看,地理標誌權作為壹種介於公權與私權之間的獨有權利類型,也是在社會契約二次締結的理論背景下,由第三調控主體——社會中介組織協調上述兩種失靈的最終權屬類型。社會契約法認為,當社會發展至壹定程度時,原有的社會控制方式和權力分配方式不再能夠滿足解決現有的社會糾紛和權利沖突,即在所有權絕對和契約自由的純私法的環境下,權利之間的矛盾已經不能在原有的法律和社會框架下達到社會資源的最優配置,急迫的期待另外壹種控制力量的產生來平衡原有的國家和私人之間的權利失衡,既不能過分的強調國家的權力,那樣會淹沒並吞噬個體的權利,也不能過分的強調私權,那樣不會擁有壹個穩定的市場環境和社會環境。因此,社會契約的二次締結就應然而生,主張將原來由國家享有的部分權力賦予給壹種社會中間組織,構成國家—社會中間組織—私人這種三足鼎立相互制衡的社會權力結構。
地理標誌權的產生及其法律屬性的界定,正是基於上述對國家權力和個人私權的追逐經濟利益的經濟人特性的克服而產生的介於公權和私權之間的權利類型。在國際經濟貿易中,由於各個國家享有各自獨立的經濟自主權和法律制定權,各國必定會從各自的利益出發制定各國對地理標誌權的法律。然而,要想達到自己產品所享有的地理標誌權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並受到該國的法律保護,就必須克服生產者的純私的利益目標和國家利用公權力的自我保護,因而在國際範圍內形成壹種國際社會的中介組織在各國的授權下平衡和協調相互之間的利益關系,達到全球資源的最優配置就非常必要。地理標誌權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依賴於國際組織的協調,最終形成了壹個擁有獨立的法律屬性,並獨具特色的權利內容: 地理標誌作為壹種商品的獨有標誌,為商品的流通和最終消費提供了壹種可供識別的符號,並最終提升商品的市場價值。所以,地理標誌權從壹開始就有財產權的內容。任何壹個國家的生產者都是為了增強自身產品的市場競爭力,擴大產品的市場占有率才熱切的希望自己的產品的地理標誌得到法律的保護,其最終極的目標就是獲得最大的經濟收益。所以,地理標誌權具有財產權的內容是顯而易見的,這也是地理標誌權最客觀的壹項權能。
當然生產者的權利,相對於地理標誌權來說,既體現在使用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過程中,也突出的表現在產品的流通過程中,即銷售和消費過程中。具體來說就是:(1)為保證地理標誌產品獨具特色的自然屬性,生產者應當註重產品生產過程的特定生產工藝和技術,尤其是在產品質量和自然特色上做到精益求精,以最終體現給予特別保護的法律價值和社會價值。(2)當產品投入流通以後,生產者的權利首先就體現在兩種權利屬性上,即形成權和請求權。所謂生產者地理標誌的形成權,就是生產者單方享有的、無需得到相對方特定意思表示的權利,主要體現為銷售權、廣告宣傳權、地理標誌保護權等(其中又可分為標識權、警告權、糾紛解決權或稱為訴權等)。在形成權之外,生產者還享有地理標誌的請求權,從壹般意義上來講,這種請求權以形成權為基礎,在形成權的行使不能達到保護地理標誌權的目的時予以適用。按照壹般的民法理論,形成權具有不可撤銷性,其在對方當事人提出形成權抗辯時,形成權的效力即告恢復。在地理標誌權情況下,壹旦生產者發現自己享有的權利被侵犯而不能在行使形成權的情況下得到解決,就應當賦予生產者相應的請求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保證不再重犯或者賠禮道歉等。(3)地理標誌產品進入消費渠道以後,生產者的權利沒有在流通過程中那樣明顯,也不享有針對消費者的特定權利,最主要也就是壹種追償權的行使,這種權利實現的前提條件就是,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向生產者主張權利,生產者在承當相應法律責任之後對真實侵權方的追償權。實際上,這種權利並不是地理標誌權的原始權利,而是壹種繼受權。 很多學者把地理標誌權單獨歸屬為生產者的權利,而忽視其中消費者的權利。筆者認為這種理論傾向是很危險的。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進步,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人與人之間相互依賴程度的不斷增加,權利的屬性也出現了分化和限制,即從所有權絕對到所有權相對,從契約自由到契約相對自由,從過失責任原則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發展,無不印證了法律對權利本身的控制。在民法理論上也出現了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禁止過度行使權利原則等。20權利約束的背景之下,蘊含著對他項權利的維護和支持。就地理標誌權而言,對生產者的權利約束就是對地理標誌權的權利客體的相關權益人的保護。因為地理標誌產品不能獨立於特定的地理環境和消費者而獨立存在,否則該地理標誌的保護也就沒有任何社會和法律意義。
從地理標誌權的價值目標來看,其根本宗旨在於維護該獨具特色產品的市場信譽和社會信譽,這壹點也可以從不同的國際條約中窺見壹斑。而特定的市場信譽和社會信譽首先必須依賴於該特定地理環境的長久維護,其次就是長久地保障消費者對該項產品的青睞,從而最終維護生產者的利益。所以很明顯地理標誌權斷不可缺少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以及下述的公民環境權的保護。
從各國對消費者權利的保護情況來看,消費者的權利首先體現在消費者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權,其次是為保證生命財產安全的各種延伸權利,主要體現在知情權、選擇權、人格尊嚴權等。因此,地理標誌權也無壹例外的應當體現消費者權利的合法保護。該權利的基本內容就是在消費者購買地理標誌產品並在消費的過程中,保證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並賦予消費者對地理標誌的建議權和監督權。沒有消費者的支持,地理標誌權在世界範圍內的確立就毫無意義。筆者認為,地理標誌權中消費者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種:生命健康權、財產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人格尊嚴權、建議權和監督權等。 環境權的概念在地理標誌權中尤為重要,而且應當擺在優先保護的地位。以往的著作中,都無視環境在地理標誌中的地位,也不曾提出將環境權納入地理標誌權的保護範圍。筆者認為這是壹種重大而又嚴重的失誤,是壹種法律理念上的重大欠缺。其實,各種有關地理標誌的國際條約中都在強調地理標誌的自然屬性,但上升到各種理論著述中卻片面的將其當作壹種純粹的私權予以理解。本文的前半部分已經對地理標誌權的法律屬性作了較為透徹的分析,無論論及其法律利益還是其社會利益,都不能掩蓋其中環境權的重要性。
環境權理論自上個世紀60年代被提出,作為壹個從國際法到國內法都廣泛使用的概念,壹開始就存在著這種或那種的爭議,比較有典型意義的兩種理解是“環境的權利”和“對環境權利”。21根據傳統法學理論對權利的“主客”二分法,為了排除對環境權理解上的分歧,從人本主義的角度出發,強調權利的主體是自然人,客體為物,那麽我們將環境權理解為“對環境權利”。《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將環境權的理解表述為:“人類有權在壹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壹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22很明顯,環境權的產生緣於人類對環境在社會經濟發展中重要性的認識,並同時對各傳統法律的研究產生變革性的影響。就地理標誌而言,環境對於特定產品獲得法律保護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如葡萄酒、各種獨具特色的農產品等。但是這種含有環境因素的地理標誌權不賦予給對該地域環境***同享有權利的公眾,而僅僅確定為部分生產者所獨有,明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雖然生產者在產品制造過程中的智慧創造和成本投入是不可忽視的,但如果欠缺該地域的環境因素,生產者就不壹定能夠獲得市場的完全認同。
當然,環境權的存在不等於其它公眾享有與生產者同等權利內容。所謂地理標誌權中的環境權,是指特定地域的公眾享有維護該地域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持自身享受優越環境的永久性權利,以及阻止生產者肆無忌憚的攫取環境資源的權利。具體來說,地理標誌權中的環境權應該包括:環境資源永久利用權、環境事務參與權、環境狀況知情權、環境監督權以及環境利益補償權等。為保證特定地域產品的永久特性,防止生產者只顧及自身利益而忽視環境利益,在立法上可以專門成立壹個地理標誌環境委員會,其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地理標誌產品的生產,維護生態環境,做好環境保護宣傳。並同時賦予當地政府針對地理標誌產品征收壹定環境稅,以達到地理標誌的可持續發展目標。